中山市爱美泰电器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爱美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一审被告:中山市爱美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雁东五路。
法定代表人:张灵潭,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爱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空调买卖合同价款为6万元,但***未起诉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也未判决解除合同,因此,不会产生空调款返还,一审判决***赔偿***损失6万元,没有依据。***一审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官询问***时,其也表明不解除合同,只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但二审法院改判解除合同,明显超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提出一年除斥期间抗辩的权利,在***主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能成立时,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案涉空调型号系***自行选择,故空调制冷量无法满足要求,应由其本人负责。同时,对连接管松动、部分管道未保温等两处安装瑕疵,也是可以通过修复解决。鉴定结论仅认为可能导致连接管松动和能量损失、漏水等,但在勘验过程中未发现,未造成损失。案涉鉴定结论第五条第2款第(1)(3)(4)(5)及一审法院均确认案涉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权主张空调款损失,鉴定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后,***按约支付了6万元空调款,但***交付安装的空调经过多次调试、维修、更换相关设备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据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室外机设计选型和实际选型设备最大制冷量过小,实测室内温度、相对湿度不符合厂家技术中心编制的设计方案中关于室内计算参数的要求,均不符合GB50736-2012《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要求;空调工程安装质量不符合GB50243-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案涉空调未能达到设计方案中约定的有关技术参数,且***所使用的空调系统的末端产品地暖管、分集水器、暗藏风机盘管等均不是爱美泰公司所生产、提供。虽然在“分户供暖制冷系统三联供系统设计方案”第六条主机选配中载明“16KW直流变频水盒子基本能满足此客户的制冷、制热、生活热水需求,应客户要求方案不设计满负荷运转状态,故议定主设备选用10KW变频水盒子”,***申请再审认为主机是***自行选择购买,对空调设备的制冷量无法满足空调区的冷热负荷要求的结果,应由***本人承担责任,但该三联供系统设计方案系***以爱美泰公司技术服务支持中心的名义,根据***房屋的结构、面积及其空调的功能等进行的专业设计,***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有空调设计的相关专业知识,***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示或明确告知***选用10KW变频盒子不能达到其设计要求的相应后果,因此,***根据设计方案选购主机不能作为***存在过错的依据。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虽对案涉空调的主机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作明确鉴定结论,但已认定***针对***所购空调的设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空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且多年来***通过多次维修、重做、更换相应设备等补救措施后,仍不能达到***对空调的正常使用需求,不能达到***设计方案中约定的有关技术参数,致使***不能实现购买案涉空调的合同目的。故原审判决对***要求***赔偿空调款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在一审中虽未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仅要求赔偿空调款损失,但一审判决***赔偿空调款损失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处于无法继续履行的状态,实际上等同于解除。***在二审上诉时已提出“***未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亦未判决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也针对***的该项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并未剥夺***的诉讼权利。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也表示同意返还案涉空调,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被解除的理由,并无不当。同时,***申请再审所提的“除斥期间”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故***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