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502民初3110号
原告:沈涛,男,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男,生于2011年11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沈含奕,女,生于2016年6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沈含奕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沈涛。
原告:张兴福,男,生于1957年7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死者张红燕父亲。
原告:马淑兰,女,生于1961年1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金荣丽,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水务局,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李学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冯建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王永红,系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茂泉,系该段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孙健宾,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涛、***、沈含奕、张兴福、马淑兰与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卫市水务局、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中卫市公路管理段、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涛、***、沈含奕、张兴福、马淑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原告沈涛、张兴福、马淑兰负担。
审 判 长 靳 涛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获钰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