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02民初1292号
原告:***,女,生于1978年3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共计2160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4.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应聘到被告处负责安全生产等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6日,原告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2月至3月工资未予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你院从速调判。庭审中,原告补充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资21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
被告玉龙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清付所有的工作期间的工资;二、被告不是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同时与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固定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为原告已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如果被告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双重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上班起至原告2019年3月6日自动离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将与北京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回或者终止,被告立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但是原告没有理解被告的要求,认为被告无论如何就应当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与被告发生不同的争议观点,故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辞职并自动离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⒈原告***提交的职工通讯录复印件、办公室人员分工、工作总结,被告认可与原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记录中也无转账款项的用途等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向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转账系社会保险由原告个人承担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玉龙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系书证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应聘到被告玉龙公司处负责安全生产等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按月发放。2019年3月5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的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将保险转回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要求先签订劳动合同,待在北京缴纳保险满15年后再转回社会保险关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离职。截止2019年3月6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2月至3月工资2160元未予支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2160元。
2019年3月7日,原告***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显示,截止2019年5月14日,***的用工形式为固定工,医疗参保人员类别为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5086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未发生变动,也未中断缴费,缴费单位是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玉龙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认可在原告起诉前欠付原告***工资216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已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可知,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固定用工劳动合同。本案中,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3月6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时,还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告玉龙公司有理由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原告向被告要求先签订合同,再转回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的要求,于法无据。被告玉龙公司也不能在上一个固定用工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固定用工劳动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前一个用人单位未中止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其他用人单位也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告主张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玉龙公司在原告***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要求原告转回社会保险关系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又因个人原因拒绝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回,后辞职并离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160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永晶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