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刘某在要求玉龙公司签订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无果的情况下,被迫自己转款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一审据此认定刘某与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固定用工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依据,违背了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原则。一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错误推定“刘某与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固定用工劳动合同”,严重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玉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玉龙公司不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刘某在玉龙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与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固定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如玉龙公司再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双重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自刘某上班之日起至2019年3月6日自动离职时,玉龙公司明确告知刘某要与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回或者终止,玉龙公司即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但刘某没有理解玉龙公司的要求,从而与玉龙公司发生争议,并于2019年3月6日向玉龙公司辞职并自动离职。综上,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玉龙公司立即向刘某支付2019年2月工资共计2160元;2.判决玉龙公司立即向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3.判决玉龙公司为刘某补缴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4.判决玉龙公司立即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某于2018年5月2日应聘到玉龙公司处负责安全生产等工作,双方约定:刘某月工资为1800元,按月发放。2019年3月5日,刘某自玉龙公司离职的原因是玉龙公司要求刘某将社会保险转回后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而刘某要求先签订劳动合同,待在北京缴纳保险满15年后再转回社会保险关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3月6日,刘某向玉龙公司提出辞职经玉龙公司同意后离职。截止2019年3月6日,刘某自玉龙公司处离职时玉龙公司尚欠刘某2019年2月至3月工资2160元未付。在玉龙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玉龙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庭审前,玉龙公司已向刘某支付工资2160元。
2019年3月7日,刘某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显示,截止2019年5月14日,刘某的用工形式为固定工,医疗参保人员类别为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5086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未发生变动,也未中断缴费,缴费单位是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玉龙公司认可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认可在刘某起诉前欠付刘某工资2160元。刘某向玉龙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玉龙公司已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可知,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固定用工劳动合同。本案中,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3月6日刘某自玉龙公司离职时,还在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在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在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玉龙公司有理由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刘某向玉龙公司要求先签订合同,再转回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的要求,于法无据。玉龙公司也不能在上一个固定用工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固定用工劳动合同。故刘某以玉龙公司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前一个用人单位未中止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其他用人单位也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刘某主张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玉龙公司在刘某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刘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玉龙公司要求刘某转回社会保险关系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刘某又因个人原因拒绝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回,后辞职并离职。刘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判决,1.玉龙公司应向刘某支付拖欠工资2160元(已支付);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期间,刘某为证明所述,向法庭出示记账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社保代缴协议书,拟证明:刘某与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委托代缴社保关系。玉龙公司质证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又因刘某系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2月1日至一审庭审时,该公司一直与刘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于该公司是否以其他理由为刘某代缴保险,代缴的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玉龙公司为证明所述,向法庭出示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刘某系该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股东、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玉龙公司主张刘某与北京曼奇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观臆断,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刘某、玉龙公司二审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刘某上诉提出一审以其与两用人单位存在固定劳动合同为由,错误适用法律,未支持其向玉龙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当的意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在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法律赋予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征缴的权力,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的范围,一审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对刘某上诉主张的社会保险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迟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否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某自2018年5月2日与玉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3月6日辞职,玉龙公司未能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玉龙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款(四)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规定,以刘某与两用人单位存在固定劳动合同为由,未能支持刘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对该条法律错误适用,予以纠正。因该条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与两家及两家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固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认为劳动者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家及两家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固定劳动关系,也没有允许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用工和不支付二倍工资。故刘某上诉主张玉龙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刘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拖欠工资2160元(已支付)”;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的部分14400元;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青山
审判员 张国宏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于 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