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夏中卫市明通砼业有限公司与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502民初4407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明通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中卫市明通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卫市明通砼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中卫市明通砼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74元,已减半收取7287元,由原告宁夏中卫市明通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希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