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卫市腾盛永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特15号
申请人:中卫市腾盛永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申请人:杨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申请人:杨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申请人:田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申请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田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杨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申请人: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杨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中卫市腾盛永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1、杨某2、田某1、***、田某3、杨某3、马某、杨某4,第三人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安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撤销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21)714号仲裁裁决;2.判令腾盛劳务公司不支付各被申请人工资27303元;3.第三人玉龙安装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各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的起因和事实是2021年申请人承包了第三人发包的位于宣和镇的沙坡头区养殖产业园项目部分工程,于5月11日将所承包项目中的三区、四区外围散水及鸡舍间通道工程承包给了田彦福、田某3二人。因田彦福组织民工施工不力产生纠纷,经宣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田彦福、田某3只完成了四区范围内的工程,三区只完成了长96米宽4米的散水工程后便停工了。申请人无奈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由申请人另外组织中卫籍民工把三区工程干完。各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都由第三人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足额发放,申请人不欠各被申请人工资。中卫籍民工所完成的三区工程工资也已足额发放,被申请人企图以仲裁达到重复主张工资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请求撤销(2021)71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共同答辩称,申请人与田彦福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解决。申请人没有否定各被申请人在涉案工地干活的事实,以工程款为由抗辩支付完毕各被申请人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仲裁期间程序合法,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依法向各被申请人核实了干活的实际情况及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第三人玉龙安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三区、四区都包给田某3、田彦福完成,其二人找各被申请人干活,刚开始干四区的时候价格没有说好,干了一半双方发生矛盾,由司法所进行了调解,继续由他们二人完成。经调解把四区活干完后,三区干了几十米,田彦福、田某3要求徐某提供设备,徐某不提供,他们两个就不干了,剩余的工程由徐某自己干了。所有的农民工在进场之前都要在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现场也有考勤机进行考勤,考勤由腾盛劳务公司负责,并按照考勤制作工资表,交由玉龙安装公司代发工资。没有备案的,不发放工资。玉龙安装公司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把田彦林、田彦福干活的工资都付清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3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21)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腾盛劳务公司支付各申请人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共计27303元,其中:杨某15533元、杨某25364元、田某13100元、***4339元、田某3827元、杨某31100元、马某2390元、杨某44650元。2.玉龙安装公司在欠付腾盛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各申请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申请人王彦成未参加庭审,按撤诉处理;申请人田进山、田彦忠的工资在庭前已付清,当场作出撤诉申请,不再另行出具撤诉裁定书。4.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21)714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仲裁裁决可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卫市腾盛永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21)7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卫市腾盛永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金  芳
审判员     蒋玉春
审判员      黄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杜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