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3096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3595880XR。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中卫市锋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6J5XL49。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12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中卫市锋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奎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小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