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民辖终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403室。
法定代表人:杨瑞华,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明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文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雷晓东,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明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6民初4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管辖按地域划分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点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依原、被告诉辩意见,涉案工程为安和家园2号楼,建设单位为洛阳明煜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原告起诉主张的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起诉依据为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且涉案工程位于汝阳县区域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6民初48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403室,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汝阳县××镇××路路东,属河南省汝阳县辖区,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裴文娟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金锴
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