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文炳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15执异205号
本院在执行(2015)浦执字第2058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企公司”)与被执行人文炳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炳上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中企公司提交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前提下,出资期限由股东约定并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其认缴承诺来判断的,如果股东不存在违背认缴承诺的情形,就不能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公示信息未显示朱炳泉是否实缴,但因该事项并非必须公示项,故无法判断朱炳泉是否实缴出资,且其出资尚未到期,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炳泉存在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落款签名为朱炳泉的承诺书,因第三人未到庭,且该承诺书并非第三人向本院执行部门提供的担保,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承诺书为真实,第三人朱炳泉对本案执行提供担保,亦非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执行担保承诺书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应当通过言辞辩论、举证质证等环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未能通知朱炳泉到庭,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浙江中企公司与文炳上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文炳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企公司票据款187万元;二、文炳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浙江中企公司赔偿金37,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6元,由文炳上海公司负担。因文炳上海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江中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即(2015)浦执字第20580号案件。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文炳上海公司名下账户余额不足,本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处置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的文炳上海公司企业信息显示:该企业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朱炳泉、周伟,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4年4月2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万元,由朱炳泉认缴45,000万元,周伟认缴5,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3年11月14日。文炳上海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以上事实,由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执字第20580号执行裁定书、文炳上海公司企业信息及本案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驳回申请执行人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乔亚敏 审 判 员 常新宜 审 判 员 陈**龙
法官助理 屈小枚 书 记 员 屈小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