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民初1395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陆路1950号1层C室。
代表人:莫卫明,该分公司负责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灵惠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解除保全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莫卫明,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宜兴市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104国道西侧氿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莫卫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解除保全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37630号民事裁定,冻结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莫卫明银行存款5,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随之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以生效裁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莫卫明银行存款5,700,000元的冻结及对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慰苹
审 判 员  钟瑞敏
人民陪审员  江云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