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16509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和平区(18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土地占有使用费人民币610756.95元。(64181平方米=96.2715亩,按每亩700元/年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8日,原告与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沈阳世纪先锋科技园一一《辽宁科技软件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项目施工总包合同》,因建设单位及担保方均不能如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原告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取得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31711338,使用权面积64181平方米)。2018年7月16日,原告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辽20**沈阳市不动产权第XX号)。2023年9月,原告派员工到该地块进行实地考察,发现该地块被非法占用,被告在该地块种植了农作物与苗圃等。据被告现场员工口头告知,该土地上的种植行为己有5年左右。在现场原告己明确告知被告,该占用土地属于原告合法所有,要求被告无条件撤离占有土地,并在现场向被告的员工递交了限期搬离通知单,且同时在地块围墙上也张贴限期搬离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搬离恢复原状。但截至目前,被告对原告的通知置若罔闻.对非法占用土地事宜也不做任何沟通。该块土地被告自述已使用多年,目前当地土地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500—2000元不等的费用,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应申请执行,而不是单独提起腾迁诉讼,应驳回起诉;2、2016年被告租赁土地时,原告还没有取得土地证,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土地是合法的,应基于善意取得或无过错原则予以保护;3、我方在该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如果腾迁损失巨大;4、原告所受损失与我方无关,应与第三人协商解决;5、原告要求每亩1000元损失与市场价格不符。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方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所以我方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我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我方出租的土地是248亩(土地使用权证:沈某乙用2010第XX号),与本院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本案原告某甲公司、案外人沈阳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沈某丙三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某戊公司、沈阳某公司连带给付***公司工程款1300万元”。后本案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本案某乙公司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使用面积为64181平方米(地号:131711338,证号沈某乙用2010第177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在2015年10月9日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处置。后因流拍,本案原告***同意以流拍价格接受上述土地使用权抵顶相应债务,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执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归浙江中企享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权利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9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新区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公司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2018年1月22日,原告国土局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至本案原告***名下,证号为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权第XX号。
另查,2016年9月1日,本案被告某丙公司与本案某乙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某戊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产区内未开发的土地共248亩出租给某丙公司,租期两年。租赁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又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协议,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36年8月。自2016年9月,被告某丙公司进入场地从事树木、草药、花卉的种植,并在土地上建设房屋。我院组织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到场进行现场勘查。经查,本案原告***公司名下64181平方米(约96亩,17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某乙公司名下另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沈某乙用2010第XX号)相毗邻。庭审时,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占用的是177号土地,被告某丙公司在庭审时认可占用了177号土地并出示了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在法院现场勘查后被告主张仅占用177号土地项下约20-30亩土地。某乙公司主张出租给被告某丙公司的土地是176号,与案涉土地不是同一地块。
上述事实,有(2012)沈某丙三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2012)沈中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于2015年10月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认系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司法效力等同于物权的确认。被告某丙公司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占用案涉土地进行种植并施工房屋,属于无权占用。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并主张损失。
关于原告占用的面积,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实际是用租金抵顶第三人欠其的债务。被告应清楚了解所承租土地的地界、面积并折合价款。被告庭审时持有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来证明其有权及合法占有,并在庭审中承认实际使用。但至于被告是否真正种植或另作他用与原告无关。被告某丙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占有案涉地块,截至本案判决前(2024年9月1日)已满8年,原告主张其占用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沈阳市沈北地区种植类土地租金标准,酌按每亩每年700元计算为537600元(96亩*700元*8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期间土地占用费537600元;
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9176元,应予退还9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