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5461号
原告:深圳市胜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工业西路2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6470E。
法定代表人:吴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万帮充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东环二路8号中执时代广场A座23层23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79157809。
法定代表人:宋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琭,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济,系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编号为XC03B190146-1的《深圳龙华南国丽园充电站(高压)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9835.65元及利息(以739835.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深圳龙华南国丽园充电站工程(高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1280000元,工期为2019年7月31日至10月30日。涉案工程位于南国丽园小区,被告通过与南国丽园物业即深圳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形式成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南国丽园小区居民业主阻挠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停工。
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联系函请求结算已完工高压工程量费用1048700元,并就是否继续施工征询意见。后被告项目经理周济与原告总经理谭海荣微信沟通,一致确认高压工程核减245764.3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835.65元(预算1280000元-核减245764.35元–已付294400元)。因南国丽园业主阻挠,恢复施工遥遥无期,且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对于现场在外的高压舍设备价值810000元含税882900元我司不予认可,该设备未经我司验收合格,也未证实其属于我司使用,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7月31日,被告(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乙方、施工单位)签订编号为XC03B190146-1的《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深圳龙华南国丽园充电站(高压)项目,位于龙华区,工程合同总价为128万元,工期为2019年7月31日至10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因案外人阻挠停工。
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主张已完成南国丽园充电站(高压)工程量费用为1048700元,并就是否继续施工征询被告的意见。2019年12月18日被告回函确认原告已完成高压工程量费用合计165800元,对原告主张的采购高低压设备款882900元未予确认。
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深圳南国丽园充电站(高压)部分核减确认》,确认案涉深圳龙华南国丽园充电站(高压)项目核减245764.35元,项目已取消。2020年2月24日,原告方在《深圳南国丽园充电站(高压)部分核减确认》签字并盖章确认。现被告仅支付了294400元,故致诉。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XC03B190146-1《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现案涉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一节,根据2020年1月13日被告方向原告发送《深圳南国丽园充电站(高压)部分核减确认》,确认案涉深圳龙华南国丽园充电站(高压)项目核减245764.35元,亦即被告认可核减后高压部分工程量应为1034235.65元,现被告仅支付了294400元,尚拖欠工程款739835.65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9835.6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约定核减后的具体付款时间,本院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5月29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胜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万帮充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编号XC03B190146-1《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
二、被告深圳万帮充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胜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9835.65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被告深圳万帮充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继 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丽 敏
书记员 杨雪怡(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