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5464号
原告:深圳市胜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工业西路2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6470E。
法定代表人:吴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万帮充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东环二路8号中执时代广场A座23层23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79157809。
法定代表人:宋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琭,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济,系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编号为XC03B190146-2的《深圳龙华南国丽园充电站(低压)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9759.75元及利息(以129759.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份中标涉案工程即深圳龙华南国丽园充电站工程(低压),因被告走内部流程较久,双方于8月21日才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价为962000元,工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10月1日,实际原告已于7月底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位于南国丽园小区,被告通过与南国丽园物业即深圳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形式成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南国丽园小区居民业主阻挠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停工。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联系函请求结算已完工低压工程量费用538400元,并就是否继续施工征询被告的意见。2019年12月18日被告回函确认原告已完成低压工程量费用538400元,但能否恢复施工、何时恢复及付款事宜只字未提。因恢复施工遥遥无期,且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2020年2月24日原告盖章确认的低压部分核减确认单,确认单明确该工程核减553359.75元,实际被告仅需支付408640.25元,同时被告于2020年8月6日支付了上述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8月21日,被告(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乙方、施工单位)签订编号为XC03B190146-2的《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深圳龙华南国丽园充电站(低压)项目,位于龙华区,工程合同总价为962000元,工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10月1日。原告实际于2019年7月底即已经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因案外人阻挠停工。
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主张已完成南国丽园充电站(低压)工程量费用为538400元,并就是否继续施工征询被告的意见。2019年12月18日被告回函确认原告已完成低压工程量费用合计53840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深圳南国丽园充电站(低压)部分核减确认》,确认案涉深圳龙华南国丽园充电站(低压)项目核减553359.75元,项目已取消。2020年2月24日,原告方在《深圳南国丽园充电站(低压)部分核减确认》签字并盖章确认。
2020年8月6日,被告将核减后的工程量价款408640.25元(962000元-553359.75元)汇至原告银行账户。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XC03B190146-2《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现案涉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一节,根据原告2020年2月24日签字确认的《深圳南国丽园充电站(低压)部分核减确认》应为408640.25元,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再行主张129759.75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胜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万帮充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编号XC03B190146-2《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元,(原告已预交4592元,减少诉讼请求金额退还31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继 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丽 敏
书记员 杨雪怡(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