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康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拜城县康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拜城县康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团结路瑞康美居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拜城县康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文   举 审判员 **买提江·** 审判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