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6民初299号
原告:**停,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项目经理,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团结路瑞康美居院内(党校旁边)。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停与被告***、拜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准许被告***的申请并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停在本院追加被告***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挖土石方工程款118000元,利息49560元【118000元×6%×7年(2013年5月28日-2020年5月27日)】,合计167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所有的铲车、挖掘机、车辆等为其工地施工,该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包的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的(***煤矿)职工餐厅、会议室建设工程,被告***系该项目经理。原告给其施工完后,被告仅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18000元未付,直到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欠付金额合计118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费用118000元没有异议,但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在事实部分陈述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涉案工程是被告***和被告***合伙承建的,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和***共同承担。该工程是***和***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施工的,**公司只是按照约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所以原告主张的这笔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停在诉状中陈述其受***雇佣提供劳务,总价款的核算也是由**停与***、***三人对账确认,并由***、***为其出具欠条,**停之前的款项也是由***和***二人给付,**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同时,***也明确确认,其承揽的相关工程项目系挂靠于**公司,其与**停建立劳务关系无需向**公司汇报并征得同意,也未受**公司的指派或授权,其与***出具的欠条更未获得**公司的追认,所以***和***让**停提供劳务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非委托代理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拜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系**停自行添加,原告作为债权人无权自行为他人设定债务,该添加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确认**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追加***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与***有亲戚关系,***雇佣***为其管理工地,并不是合伙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停协商一致,租赁**停所有的挖掘机为被告***承建的挂靠于被告**公司的位于拜城县***煤矿职工餐厅及锅炉房工程进行挖土石方及回填施工,被告***与原告**停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及被告***只向原告**停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共同为原告**停出具欠条3份。2014年12月3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停挖掘机费、运费共计100000元”,被告***、**(即***)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并由原告**停自行加注“拜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2015年1月6日的两份欠条中,20000元的欠条因被告***已支付该欠款,故该欠条由被告***收回,另一份欠条则载明“今欠到**停运费18000元”,被告***、**(即***)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在欠条底端注明两被告的联系方式。2017年,原告**停在未支付款项的2份欠条上的“**”后自行加注“介绍人”字样。欠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停支付欠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又名**。2013年4月21日,**停的妻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付款1万元正”,此款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停因施工产生的加油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停主张的款项118000元应当由谁支付;2、原告**停主张的利息49560元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租赁原告**停的挖掘机用于被告***承建的拜城县***煤矿职工餐厅及锅炉房工程进行挖土石方及回填施工,并与**停约定了租金及挖土石方的价款。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支付原告**停加油款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经原告**停与被告***、***结算,由被告***、***共同为原告**停出具欠条3份,其中一张欠款20000元的欠条因被告***已支付完毕,欠条被***收回。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停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停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为***、***,“介绍人”系原告**停自行加注,不应当认定***为“介绍人”,应当认定***为共同欠款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停主张的欠款118000元由被告***、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为被告***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缔约人系原告**停、被告***、被告***,**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且欠条上的“拜城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停自行加注,结算双方为原告**停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停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停主张逾期利息49560元【(118000元×6%×7年(2013年5月28日-2020年5月27日)】,被告***、***在给原告**停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构成违约,给原告**停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停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应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利息38135元【118000元×6%÷365天×1966天(2015年1月7日-2020年5月27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停欠款11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停逾期付款利息38135元;
三、驳回原告**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20元,减半收取1825.60元,由原告**停负担124.48元,由被告***、***负担170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罗 娟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吾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