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02民初1063号
申请人: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文化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赵为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力华,系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南沟。
法定代表人:王鑫。
申请人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0870********的银行存款35万元,并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0870********的银行存款3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于军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 晶
书 记 员 王小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