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91民初65号
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被告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24665元,有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97315元,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施工方签字的送货单,双方也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方此部分混凝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良庄建筑公司就华硕能源科技园综合研发楼项目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市良庄建筑公司在华硕能源科技园研发楼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由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供应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被告泰安市良庄建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山东华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泰安市良庄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华硕综合研究楼工程。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华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调价函,回执函上有张现刚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24665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731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3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兴润工地混凝土款7048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69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6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026元,由原告泰安市鑫固建业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被告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国鹏
书记员 何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