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商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
委托代理人:***,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宗传升以良庄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良庄建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双龙小区施工工程;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六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按违约合同承担总款款数50%的责任金和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2013年11月21日,被告宗传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2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宗传升支付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27万元未付。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宗传升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传升于2013年1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双方约定,应在2013年12月6日前付清,经济损失应自次日起计算。双方对因违约导致的损失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损失为宜。被告良庄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被告良庄建筑公司对其公章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故应在被告宗传升不能支付租赁费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传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7万元及经济损失(损失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宗传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宗传升负担,被告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单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材料章也不是我单位加盖。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宗传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当,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宗传升作为上诉人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的施工者,为了建设工程的施工需要,以上诉人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被上诉人****租赁器材,并在合同加盖了上诉人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资料专用章,对因工程建设需要而拖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上诉人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双方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处理。由于租赁合同中约定明确约定了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0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良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宗传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峰
审判员***
审判员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