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月坛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僖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4940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0日北环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23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2016)宁银国安证字第25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北环公司将其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0579.41平方米营业房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向长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7月3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2017)宁银国安证字第7739号《执行证书》,载明长城公司可持《执行证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共计七项,其中第四项载明长城公司对北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0579.41平方米营业房及对应土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9月29日本院依据长城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和上述公证书作出(2017)宁0104执3460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北环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7号楼(产权证号:20150621**)、12号楼(产权证号:20160727**),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兴庆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属原告所有,但本案的执行依据公证书载明案涉房屋属北环公司所有、长城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公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提起诉讼,但并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44元,予以退还。
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上在2014年9月20日,被上诉人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环市场的12栋28号营业房一套以1415960元顶账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将12栋28号营业房交付给上诉人出租至今。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上述房产登记事宜,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消防设施不全为由推辞不予办理。被上诉人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将北环市场12栋28号营业房出售给上诉人后,在2015年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将出售给上诉人的营业房登记在其名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被强制拍卖。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就诉争房产达成一致并签订正式的房产买卖合同,且在查封时,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4940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及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而本案中的执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已载明涉案房屋为北环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与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无关。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永杰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云
书记员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