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346号。
负责人:王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范雅茹,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世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贤,男,汉族,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峰,男,汉族,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喜,男,汉族,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洲北路(平伏桥村)。
法定代表人:赵金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僖泰公司)、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佳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原审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9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神骏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垫付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25。被告新世佳公司、僖泰公司、张国华、赵金峰、刘良喜、黄世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借款展期的,从展期后确定的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两年的保证期间。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神骏公司申请展期的贷款金额为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的贷款本金45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共计11个月,展期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僖泰装饰、新世佳公司、赵金峰、黄世贤、张国华、刘良喜为担保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详见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神骏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5。本协议签订后,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其他约定继续有效。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神骏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4月3日,原告在宁夏法治报刊登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截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2302936.3元(详见利息、罚息计算清单)。原告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神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罚息2303761.30元,合计6803761.3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并主张至实际借款本息清偿之日计算标准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即为以月利率11‰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神骏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8年8月20日)的诉求,法院在2302936.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在无证据证实担保人下落不明或住所变更的情形下,应当通过一般告知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催收,利用报纸公告催收无疑加重了担保人的注意义务。并且在原告与被告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黄世贤、刘良喜、赵金峰、张国华之间的保证合同中,亦没有约定适用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在保证期间用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保证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其他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黄世贤、刘良喜、赵金峰、张国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刘良喜、黄世贤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赵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2302936.3元,共计6802936.3元;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13元,由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9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张国华、黄世贤、刘喜良、赵金峰对原审被告神骏公司的借款本息6802936.3元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通过一般告知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催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核心。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二)上诉人在2018年4月21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通过电话、书面、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2017年8月30日、12月28日、2018年2月6日,上诉人分三次催收后,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金峰均作为收件人签章,该公司股东为张国华、赵金峰、张红妹,赵金峰为原审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保证人张国华亦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股权占比达81.56%。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股东与保证人重合的情况下,该催收行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应当及于向保证人。上诉人曾于2018年3月5日就案涉合同提起诉讼。后因被上诉人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国华多次找上诉人领导协商偿还事宜,为此,上诉人未缴纳诉讼费。故此,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表明上诉人请求司法机关裁判,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黄世贤、刘良喜、赵金峰、张国华之间的保证合同中,亦没有约定适用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在保证期间用报纸公告催收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保证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有权通过新闻媒介公告催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款约定:对乙方逃避甲方监督、拖欠贷款本息、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借款用途、违约或违法使用贷款的,有权通过新闻媒介实行公告催收或提起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中对于甲方权利义务约定的效力应当及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报纸公告催收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保证期间用报纸公告催收属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保证人进行电话、上门、书面等直接催收,也积极通过在本省内具有影响的《宁夏法治报》上进行债权公告催收,其内容均为敦促债务人、保证人清偿债权,其行为符合主动催收或提示催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已向连带保证人张国华、赵金峰进行了催收送达,相应的催收行为对其他保证人有相应的发法律效力,本案黄世贤等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僖泰公司、刘良喜辩称,上诉人称找不到我方,在法制报刊登报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详见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新世佳公司、黄世贤辩称,上诉人未与我方沟通过以报纸形式告知及催收,,我方认为其放弃了担保人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详见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国华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
被上诉人赵金峰、原审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神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送达回证三份,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6日催收贷款,催收贷款本金均为450万元、利息分别为1406573.61元、1708523.61元、1785248.61元,神骏公司、赵金峰均作为收件人签章,该公司股东为张国华、赵金峰、张红妹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机主资料各一份、通话记录二份、短信截屏一份、身份证明二份、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向张国华催收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2018年3月5日,上诉人向神骏公司、僖泰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贷款本息6355786.3元。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领导协商还款,遂未交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事实。
被上诉人僖泰公司、刘良喜质证,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不认可。
被上诉人新世佳公司、黄世贤质证,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不认可。
被上诉人张国华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是协商过,但起诉不知道。
被上诉人赵金峰、原审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是协商过,但起诉不知道。
经过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神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被告神骏公司的股东为张国华、赵金峰、张红妹。2017年8月30日、12月28日、2018年2月6日,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先后向神骏公司及张国华、赵金峰进行了借款催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与被上诉人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及原审被告神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的担保期间是否已过,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21日;由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展期后确定的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两年。2017年8月30日,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向赵金峰及神骏公司进行了债务催收,神骏公司及张国华在一审期间均认可,赵金峰在二审期间对催收也无异议。在保证期间内,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向张国华、赵金峰及神骏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的问题》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向张国华、赵金峰、神骏公司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被上诉人僖泰公司、刘良喜、新世佳公司、黄世贤,被上诉人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神骏公司尚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2302936.3元,及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神骏公司进行追偿。被上诉人僖泰公司、刘良喜、新世佳公司、黄世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9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2302936.3元,共计6802936.3元;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9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对原审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2302936.3元,共计6802936.3元,及自2018年8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1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原审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