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9057号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王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光,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办事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良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世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国华,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黄世贤,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赵金峰,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刘良喜,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与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骏公司)、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僖泰公司)、宁夏新世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佳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光,被告神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国华、宁夏僖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良喜、新世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神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罚息2303761.30元,合计6803761.3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并主张至实际借款本息清偿之日计算标准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即为以月利率11‰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放给神骏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月利率为10.05‰,担保方式:由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神骏公司资金回笼不及时未能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我行于2015年5月22日与神骏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书办理了贷款展期业务,贷款展期金额450万元,展期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贷款由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张国华、黄世贤、赵金峰、刘良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神骏公司在借款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8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罚息2303761.3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5项,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及任何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采取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措施。第5小项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罚息2303761.30元。为维护法律尊严以及诚实信用的社会体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骏公司、张国华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僖泰公司、刘良喜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担保期间,两被告免除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有两处,分别为“在被担保的主债务及从债务全部清偿之前,任何一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免除”“借款展期的,从展期后确定的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两年的保证期间”,针对以上不同约定,答辩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展期到期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两年。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保证期限属于不变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超过该期限,则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4月21日前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向二被告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新世佳公司、黄世贤辩称,同意僖泰公司、刘良喜关于担保期限已过的答辩意见,仅是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做展期时的时候没有提出利息,仅是对450万元的展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与我方进行联系。
被告赵金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证据。
原告石嘴山银行银川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宁夏法制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神骏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垫付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25。被告新世佳公司、僖泰公司、张国华、赵金峰、刘良喜、黄世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借款展期的,从展期后确定的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两年的保证期间。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神骏公司申请展期的贷款金额为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的贷款本金45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共计11个月,展期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僖泰装饰、新世佳公司、赵金峰、黄世贤、张国华、刘良喜为担保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详见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神骏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5。本协议签订后,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其他约定继续有效。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神骏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4月3日,原告在宁夏法治报刊登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截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2302936.3元(详见利息、罚息计算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神骏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8年8月20日)的诉求,本院在2302936.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在无证据证实担保人下落不明或住所变更的情形下,应当通过一般告知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催收,利用报纸公告催收无疑加重了担保人的注意义务。并且在原告与被告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黄世贤、刘良喜、赵金峰、张国华之间的保证合同中,亦没有约定适用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在保证期间用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保证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其他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黄世贤、刘良喜、赵金峰、张国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僖泰公司、新世佳公司、刘良喜、黄世贤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2302936.3元,共计6802936.3元;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3元,由被告银川神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胡雅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