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安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安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陆洲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03民初17号
原告:江门市安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陆洲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贺俊学。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安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门陆洲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石方爆破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江门义乌批发城二期石方爆破工程,工程总价为796995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需在原告开始办理爆破手续的三天内支付预付款工程总价的30%,在完成爆破石方方量至80%时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余款经合格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被告开具工程发票。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就增加土石方爆破工程量事宜签订《江门义乌批发城二期石方爆破工程石方增加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土石方单价按原协议书不变,增加土石方总价为332704.77元。
原告已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爆破工程,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为1129699.77元,但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9699.77元。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余下工程款40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接收发票后却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最终结算申请报告》,亦曾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11月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但被告接收后一直未予以回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拒付余下工程款,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从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1987.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1987.4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安恒爆破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石方爆破工程协议书、江门义务批发城二期石方爆破工程石方增加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工程量及宗工程款为1129699.77元。
三、电子回单、发票,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29699.77元。
四、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余下工程款发票400000元。
五、两次工程款最终结算申请报告,
六、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跟踪信息,
证据五、六共同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答辩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方爆破工程协议书》,双方在合同约定,基于一期工程外饰面50%是玻璃面,基础为天然基础。故,要求技术和设计对该一期寄出冲击和毁损为0;但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对此特殊情况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造成了一期工程极大的安全隐患,不排除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已经损害到了一期工程的基础,严重损害被告的权益。另外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工期为60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7月8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239098.5元,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在60日完工。后双方签订《江门义乌批发城二期石方爆破工程石方增加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工程的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的30天。但原告的施工十分拖沓,直至2015年5月才全部完成江门义乌批发城二期石方爆破工程。因原告施工严重超期,影响了被告对江门义乌批发城二期的施工计划,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以及工期严重超期,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因此被告拒绝支付40万元工程款是于法有据,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因为原告、被告之间至今没有结算。
被告为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
一、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
二、发票1份;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第一笔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石方爆破工程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江门义乌批发城二期工程现场西北角。2、工程范围:按二期工程第一次岩石工程勘察报告的钻孔平面布置图……承包内容包括:爆破打石、运石、运土;及一切场内外施工、安全、运输等事故责任。……4、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本工程包干面积为3380.376平方,……土石合计为:¥796995元……5、工程款支付方法:乙方在开始办理爆破手续三天内支付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在完成爆破石方方量至80%时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余款经合格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工程款同时向甲方开具工程发票……7.乙方义务:按图施工,全部包干……8、约定工期:乙方应保证标的工程于60日内保质保量合格完成……”等内容。原告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盖章,被告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章。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江门义务批发城二期石方爆破工程增加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补充内容为:主要是22号、23号、29号孔的外轮廓线……二、按原协议书的单价不变……土石方综合总价为:332704.77元;三、工期时间:30天,即从合同签字后计算。四、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在开始爆破施工三天内支付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在完成爆破石方方量至80%时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余下的40%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等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支付了239098.5元,2015年1月9日支付了99811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了200000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了190790.27元,合计共付款729699.77元;原告亦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第一次爆破,并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最后一次施工,涉案工程至今仍无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
此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开具余下工程款400000元的发票,并于2017年6月20日和11月9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件,其中第二次律师函附有《工程最终结算申请报告》。但被告收到催款函件后一直未予答复。现因尚欠工程款追索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原告安恒爆破公司的起诉与被告陆洲投资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二、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就江门义务批发城二期石方爆破工程签订书面协议,经两次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129699.77元,且双方均确认合同为固定总价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工程进行增减,原告依照约定已完成爆破工程,涉案工程完成后,理应由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在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26日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729699.77元,剩余4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被告提出因涉案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因工期严重超期造成的巨大损失的抗辩,被告没有就质量及工期拖延造成的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调整。故原告请求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余款付款时间为:“余款经合格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但经庭审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多次提交验收、结算等申请,虽然符合常理,但仍需相应证据证实。原告2017年11月9日寄出律师函,并附工程款最终结算申请报告,应视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被告长时间怠于验收、结算、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等方面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本院将此案中的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7年11月10日为宜。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但其起算点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陆洲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二、被告江门陆洲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江门市安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按欠款额4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安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0元,由原告江门市安恒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江门陆洲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