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宁县永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星悦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21民初1582号
原告:中宁县永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红宝市场。
法定代表人:严永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星悦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翔,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宁县永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星悦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6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与被告案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欠款2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安装价值60万元的观光电梯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7万元,尚欠23万元未支付。后被告出现经营问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安装价值60万元电梯的事实;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四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份,拟证实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7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价值60万元的观光电梯一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销售及安装工作。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7万元,尚欠23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梯并欠付原告电梯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星悦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永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宁夏星悦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姗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