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521执10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宁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严永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陆伟,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521民初158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安装费用35.2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90元、执行费5229元,执行标的共计36051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中澳伟辉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宁县新水农产品加工创业园区5#综合楼103(不动产登记证号:6401350155)、5#综合楼104(不动产登记证号:6401350156)。经向金融机构、工商、证券、保险、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公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文涛
审判员 王虎刚
审判员 魏小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