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宁夏工程公司

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宁夏工程公司、宁夏恒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28号
原告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E26号。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核工业宁夏工程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系核工业宁夏工程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宁夏工程公司、宁夏恒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02元,减半收取12151元,由原告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