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惠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核工业宁夏工程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山西路718号,组织机构代码:22768669-2。
法定代表人刘清山,核工业宁夏工程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荣霞(又名蔡丽),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宁夏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宁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追加李荣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荣霞及其与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河滨棚户区改造工程中进行室内下水安装维修、安装水表、地热打压等轻工,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如约完成工程。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8630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630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李荣霞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理由:1、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超付劳务费,且原告未对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对超付的劳务费保留诉权。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李荣霞进行了质证:
一、《工程承包合同》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河滨棚户区改造工程的19#、20#、21#、22#四栋楼中进行室内上下水安装维修、安装水表、地热打压工程;在商网4#、5#、6#三栋楼进行安装水表、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在16#、17#、18#、19#四栋楼进行室内上下水安装及水表安装工程;在商网2#楼进行室内上下水安装工程。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且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承包的范围仅包括上下水安装与维修、部分楼房的消防安装工程,而水表安装是包括在上下水安装工程中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第三项规定,如果在施工中有变更,原告应当有被告公司出具的书面变更材料。被告李荣霞对该组证据中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16#至19#楼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关于19#至22#楼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楼内所有上下水安装与维修,而水表安装属于上下水安装工程中,不应单另计算;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商网4#、5#、6#楼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楼内所有上下水安装与维修工程,而水表安装属于上下水安装工程中,不应单另计算;对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4#、5#、6#楼消防安装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包工包料的价格、保修费以及面积均认可,其他均不认可。
二、石嘴山市河滨区棚户改造工程结算单四份,证明19#至22#楼排水工程的人工费为93615.4元;商网4#、5#、6#楼排水安装工程的人工费为53010元;商网4#、5#、6#楼消防工程的保修费为9300元、材料及人工费为176700元;商网4#、5#、6#楼落水管安装工程的人工费为3360元;19#至22#楼水表安装及地热打压工程的人工费为11210元;16#至19#楼上下水给排水安装工程的保修费为6753元、人工费为128132元;16#至19#楼水表安装工程的人工费为4150元;16#至19#楼落水管安装工程的人工费为9070元;商网2#楼给排水安装工程的保修费为1068元、人工费为21360元;落水管安装工程的人工费为1860元,水表安装工程人工费45元,卫生间排水通风管道安装1500元,被告派原告去给私人干活的人工费为3140元。以上合计:人工费、材料费总计498228元,已付440000元,下剩58228元(不含保修费26951元)。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及保修费共计85179元。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结算没有其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李荣霞质证意见如下:1、对《19#至22#给排水人工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是对其中涉及到工程造价8元/㎡,总面积11000㎡,保修金8%即7040元,保险费1126元予以认可,其他不在合同约定范围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结算单没有被告李荣霞签字确认;2、对《一区4#至6#楼水暖工程结算单》中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9300㎡、工程造价6元/㎡、保修金2790元予以认可,其他超出合同范围外的均不予认可;3、对《水暖工四区结算单》中四区16#至19#楼的上下水维修总面积15779㎡、保修金6311.6元予以认可,对工程造价8.5元/㎡不予认可,应该为8元/㎡,其他超出合同范围外的均不予认可,对该结算单中商网2#楼面积3560㎡、价格6元/㎡、保修金1068元认可,其他超出合同范围的均不予认可;4、对《水暖工结算单》这张总结算单不予认可,因为前三张结算单均超出合同约定范围。
三、工程确认单一份,证明19#至22#楼水表安装、地热打压、落水管安装的工程量。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李荣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既然有工程确认单,但原告出示的《19#至22#楼工程结算单》中没有增加上述工程量,这与原告提交的《19#至22#给排水人工费结算单》相互矛盾;该确认单的第三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冯忠军系被告李荣霞工地的负责人,负责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宜。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李荣霞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人需要出庭接受质证,其次证人并没有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李荣霞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其签订合同及结算单。
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荣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进行了质证:
收据五张、银行转账凭证七张、收条一张、借条一张、房款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收到劳务费现金125000元、银行转账135000元、房屋顶劳务费239097.60元,合计499097.60元。原告**
对2011年8月21日收据有异议,因为这笔20000元是其先打的收据,被告随后转的账,所以8月21日银行转款单与该20000元是重合的;对2011年9月8日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与2011年9月10日的转账单重合,这是同一笔款。
针对原告**、被告李荣霞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系被告李荣霞的雇员冯忠军与原告签订,且被告李荣霞认可涉案工程均系原告施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被告李荣霞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总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但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其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且有被告李荣霞雇员冯忠军的签名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冯忠军未出庭作证,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李荣霞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虽对2011年8月21日、2011年9月8日的二张收据有异议,认为2011年8月21日的收据与该日的银行转账、2011年9月8日的收据与2011年9月10日的银行转账均系同一笔款项,都是其先给被告李荣霞出具的收据,被告李荣霞随后转的帐,但这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李荣霞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二、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三、涉案工程的保修金的数额是多少及是否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李荣霞的雇员冯忠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棚户区改造工程商网4#、5#、6#楼的室内上下水安装维修工程以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按蓝图施工图纸计算工程建筑面积,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格和标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按实际建筑面积及变更签证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付给乙方全部工程价款的95%等。2011年5月7日,被告李荣霞的雇员冯忠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棚户区改造工程19#、20#、21#、22#楼内所有的上下水安装与维修工程以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按蓝图建筑实有面积计算工程建筑面积,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格和标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按实际建筑面积及变更签证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扣除8%质量保修金后付给乙方全部工程价款的92%等。2012年4月10日,核工业宁夏工程公司河滨区棚户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同时被告李荣霞的雇员冯忠军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该合同约定:棚户区改造工程16#、17#、18#、19#楼上下水安装工程以每平方米8.5元(变更另计费)的价格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按蓝图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建筑面积,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格和标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按实际建筑面积及变更签证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付给乙方全部工程价款的95%等。2012年5月15日,核工业宁夏工程公司河滨区棚户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同时被告李荣霞的雇员冯忠军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该合同约定:棚户区改造工程一区4#、5#、6#楼消防安装工程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蓝图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建筑面积,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格和标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按实际建筑面积及变更签证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付给乙方全部工程价款的95%等。2012年9月2日,冯忠军向原告出具了”一、棚户区改造一区19#、20#、21#、22#四栋楼安装水表,每户25元,共计122户,122×25=3050元(叁仟零伍拾);二、棚户区改造一区19#、20#、21#、22#四栋楼地热打压每户60元,共计122户,122×60=7320元(柒仟叁佰贰拾元正);三、一区四栋楼安装落水管,每米计10元,按所安的米数计算。冯忠军2012.9.2”的《工程量确认单》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外同时还完成了上述《工程量确认单》所确认的工程量。后经原告与冯忠军结算,涉案工程款(人工费及材料费)498228元(不含保修款26951元),已付440000元,下欠58228元尚未支付,但经本院核实,被告李荣霞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9097.60元,故被告李荣霞超付原告工程款869.60元(499097.60元-498228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荣霞系河滨区棚户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挂靠在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对涉案的惠农区河滨棚户区改造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建的上下水安装与维修、消防安装、地热打压等属于整体楼房建设施工一部分,原告**实施的系建设工程施工行为,故原、被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李荣霞的雇员冯忠军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庭审中被告李荣霞认可冯忠军口头告知其让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亦表示同意,且原告现已施工完毕,故该合同对原告**、被告李荣霞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6305.40元(其中工程款58228元,保修金26951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及实际交付日期,进而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保修金已到期,可待保修期具体日期确定后另行主张保修金,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保修金,又因经本院核实,被告李荣霞已超付原告工程款869.6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荣霞挂靠在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对惠农区河滨棚户区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故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李荣霞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被告李荣霞已超付原告工程款869.60元,故被告核工业宁夏公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建英
审 判 员 徐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汉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