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宁0303财保3号
申请人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长明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84858元予以查封、冻结保全。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宁夏长明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实现自己合法权益为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保全被申请人宁夏长明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84858元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宁夏长明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账号:×××)账户资金300000元进行查封、冻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立丰支行(账号:×××)账户资金284858元进行查封、冻结。
查封、冻结期间,该财产不得转移等,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444元,由申请人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梁 莹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