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0906号
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建筑公司)、第三人银川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琨、被告恺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神州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锦泰商业广场(A1#、A5#楼)工程的基础抗浮桩项目分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被告与第三人神州房地产公司结算并交付使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确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第三人神州房地产公司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神州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且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1日竣工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与神州房地产公司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966015.9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260.52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1644元,尚欠工程款123616.52元未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第三人神州房地产公司建设的银川市兴庆区锦泰商业广场(A1#、A5#楼)工程。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程造价按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价基础上,由被告收取5%管理费,原告不提供发票承担5.43%的税金;业主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神州房地产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966015.99元。原告自认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65260.5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41644元,尚欠123616.52元未付。
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1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军
法官助理 陆钰莹 书记员 白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