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宁0205民初1615号
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中某(以下简称:中陆港公司)、被告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基础工程公司是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苏勇对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诉至本院向中陆港公司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基础工程公司应先向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若申报债权未果,方可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涉案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2016年8月9日,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惠农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的碎石挤密桩部分,分包给基础工程公司施工。2018年9月5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宁02破(预)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苏勇对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9月29日,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陆港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基础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商建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驳回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68元,退还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裁定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连建峰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徐小燕
书记员 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