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802民初7119号
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8号青春财富中心1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9279F。
法定代表人:牛大勇,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2021年9月18日,本院收到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74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8050.96元(利息的计算:以674720元为基数,从被告欠款之日至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4.35%标准计收),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和利息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736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分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分包工程名称为内蒙古自
治区巴彦淖尔监狱建设项目7#、8#、9#楼桩基础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74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按时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于2018年11月28日将桩基施工资料整理后交付被告在巴彦淖尔监狱项目部资料员段娇处。至此,原告的合同责任已全部履行。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300000元,余款674720元未清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被告拒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本案约定了仲裁管辖,起诉人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故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红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