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6民初1339号
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牛文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1月22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撤诉。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