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合、**,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牛文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4元,减半收取60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