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81民初3847号
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牛文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被告天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7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28元,违约金11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9月20日暂计至2019年9月8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23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青铜峡市变电站工程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由第三方检测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结算付款,被告均推拖。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0余万元,下剩107644元至今未付。
天信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属实,双方2017年6月14日结算工程价款为1056442元。除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财务累计往来明细,自2016年至2019年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300余万元,截止目前,所有工程项目欠款107644.20元。涉案工程款项未付清是因为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已开具金额92万元。原告不得就利息及违约金同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结算书1份,被告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往来1份,原告认可其中包含涉案工程付款部分,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青铜峡市变电站工程地基处理工程,暂定价1148062.5元,最终合同价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采用固定单价为150元/方;承包人预留工程保证金,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待最终结算时完成最终支付;承包人违约责任为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发包人指定审计公司最终结算定案日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9月完成施工。2017年6月涉案工程经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1056442元。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7年9月支付20万元,2018年6月支付158797.8元,2019年1月支付9万元,共支付工程款948797.8元,下剩107644.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完成涉案工程并交工验收,2017年6月经结算确定工程价款,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下剩工程款107644.2元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为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现主张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644元,并支付利息(以107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被告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8元、原告宁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晶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