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2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福,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智辉,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萍欢,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波,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宝路建委集资楼。组织机构代码:19522163-8。
法定代表人:颜醉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周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福、**、廖智辉、XX波、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化建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与余福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基础〈桩〉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已按仲裁条款于2011年10月24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包括余福和化建二公司,以及案外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第二公司”,要求余福清偿打桩工程款510437元及支付利息,并要求化建二公司和“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第二公司”对余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对**的仲裁申请作出(2011)穗仲案字第291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919号仲裁案),裁决余福向**支付工程款463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余福付清款项之日止)、对**要求化建二公司和“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第二公司”对余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余福仲裁一案。现**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同一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起诉行为,应予以驳回。如**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9940元。
**上诉称,本案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除了与2919号仲裁案标的相同之外,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同,也没有否定2919号案关于余福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判结果,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涉案工程业主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是化建二公司,而不是2919号仲裁案的被申请人之一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第二公司。因化建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第二公司四会臻汇园项目部的印章,导致**在申请仲裁时错列了被申请人,但(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述项目部印章不存在。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廖智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同一当事人,仅指原告相同,不包括被告相同,因原告可对被告进行增加或减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撤销2919号仲裁案的申请,也已受理了**申请执行余福仲裁一案,而**在本案的起诉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919号仲裁案相同,因此属于重复起诉。从**提交仲裁的证据《四会臻汇园项目股东负债分配方案》、《工程结算书》可见,**在申请仲裁前已知廖智辉、**、XX波等人是合作承建工程的人员,但申请仲裁时没有列为被申请人,以其行为表示放弃追究廖智辉等人的法律责任。现**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化建二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同一当事人仅指在已作出生效裁判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相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判的给付对象是**及奇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受益人也是这两者,故两案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2919号仲裁案以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案的诉讼请求均同为清偿打桩工程款510437元、利息并由化建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案的法律文书均生效,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同一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是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签订《基础﹤桩﹥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余福和**,并非化建二公司。化建二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并且给付完毕,不存在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一案多诉的行为是滥用诉权,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余福、**、XX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余福因签订、履行《基础〈桩〉施工合同》所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919号仲裁案裁决,该裁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列被告与2919号仲裁案的被申请人存在重叠,诉讼请求金额已被2919号仲裁案予以认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静芳
审判员 谢启杰
审判员 周向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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