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284民初9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奇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麦惠玲。
委托代理人卢泓、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福,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5116。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432。
被告廖智辉,男,1964年10月7日,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53。
委托代理人何文慧,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波,男,1987年9月7日,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30。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毅,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奇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江公司”)诉被告余福、**、廖智辉、XX波、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化建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江公司诉称:2010年1月12日,四会臻汇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化建二公司签订《广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四会市XXXXXX的“XXXXX”一期C区别墅(自编号为第14-57栋)的建筑安装工程交由化建二公司总承包。被告余福以化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化建二公司将该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余福。
2010年1月23日,被告余福与原告奇江公司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余福将该工程的地下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工程量按所施工的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30元/㎡;原告完成该防水工程之日支付90%的工程款,余款待总工程款完工后九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余福交纳保证金15万元,工程完工之日余福应将保证金退回给原告。
防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将15万保证金交纳给被告余福,并于2010年7月6日完成了该防水工程,施工总面积为8703.2㎡,按30元/㎡计算,工程总额为261096元。按照合同约定,余福应当在2010年7月6日付清90%的工程款即261096×90%=234986.4元,并应在2010年10月6日前付清余款10%即26109.6元。时至今日,余福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也没有退回保证金给原告。
被告化建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余福后,余福由于资金不足,于2010年5月8日,被告余福与**、廖智辉、XX波以及沈加胜签订《四会臻汇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沈加胜退出,由被告余福、**、廖智辉、XX波共同承包该工程。
被告化建二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整体分包给余福,余福又将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也就是说,合同签订后,被告化建二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余福、**、廖智辉、XX波。被告余福、**、廖智辉、XX波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化建二公司明知被告余福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转包给其,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福、**、廖智辉、XX波共同支付工程款261096元及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二、被告余福、**、廖智辉、XX波共同退还保证金15万及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2010年7月7日起至清退保证金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三、被告化建二公司对被告余福、**、廖智辉、XX波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奇江公司在向本院起诉前,已于2011年10月17日以余福、化建二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福支付原告承建的四会市XXXXXX的“XXXXX”一期C区别墅地下防水工程的工程款261096元、退还保证金15万元及赔偿利息并要求化建二公司对余福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已经针对原告诉求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阶段。现奇江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同一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起诉行为,本院应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应向该院申请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奇江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奇江涂料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9631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铭毅
审 判 员 邵 平
人民陪审员 陈绯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钰琼
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