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福。
委托代理人:邱华平、黄嘉珍,均系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苏锦浓,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肖李玲。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奇江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惠玲。
委托代理人:卢泓、谢巧灵,均系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福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下称化建二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奇江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奇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7月25日,余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和余福共同支付工程款261096元及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奇江公司,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的金额为46000元,工程款和利息合计为307096元。2、**、***和余福共同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及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清退该保证金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奇江公司。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的金额为26000元,保证金和利息合计为176000元。以上1、2二项合计为483096元。3、化建二公司对余福、**、***所欠奇江公司之上述债务(工程款261096元、工程款利息46000元及后续利息、保证金150000元、保证金利息26000元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化建二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2010年1月12日,化建二公司与四会某甲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签订《广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该合同),约定由化建二公司承包四会别墅建筑安装工程。余福以化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化建二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化建二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余福。2、2010年1月23日,余福与奇江公司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余福将该工程的地下室防水工程(下称该防水工程)分包给奇江公司施工。双方主要约定如下:①、奇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防水工程。②、工程量按所施工的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30元/㎡。③、奇江公司完成该防水工程之日余福支付90%的工程款,余款待总工程完工后九十日内付清。④、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奇江公司向余福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工程完工之日余福将保证金退回奇江公司。该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奇江公司依约于2010年1月25日将150000元保证金交纳给余福,并于2010年7月6日完成了该防水工程。施工总面积为8703.20㎡,按30元/㎡计算,工程款总额为261096元。按照合同约定,余福应当在2010年7月6日付清90%的工程款即261096×90%=234986.40元,并在2010年10月6日付清余款10%即26109.60元。时至今日,余福未支付工程款给奇江公司,也没有退回保证金给奇江公司。3、在余福施工过程中,化建二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向某甲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4、化建二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该合同之后,化建二公司在办理该工程的报建手续时,全部实体材料均由化建二公司提供。即化建二公司向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全套报建所需的实体资料。5、化建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余福后,余福由于资金不足,2010年5月8日,余福与**、***、杨某甲、沈某甲签订《四会某甲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后,杨某甲和沈某甲退出,由余福、**、***共同承包该工程。6、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化建二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其与某甲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余福,余福再将该工程的地下防水工程分包给奇江公司。也就是说,该合同签订后,化建二公司什么工程也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余福、**、***。7、余福与奇江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应当与余福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化建二公司明知余福没有施工资质而将该工程转包给余福,化建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称:一、余福起诉要求**、***与其共同支付奇江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系余福与奇江公司所签订,**、***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余福要求**、***与其共同向奇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2、如上所述,**、***不是《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余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表明,余福承认是其本人拖欠奇江公司工程,且奇江公司按《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的150000元保证金全部由余福收取,余福也承认是其全部收取了该保证金,只是余福认为奇江公司曾向其借款数万元未还,应从余福拖欠奇江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借款,但无证据证明**、***有收取过该保证金。3、虽**、***与余福签订《四会某甲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但该合作施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5月8日,而本案《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1月23日,先于《四会某甲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即余福与奇江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合同》在前,余福与**、***签订的《四会某甲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在后,而且**、***不是《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收取过奇江公司的保证金;同时,结合证据《四会某甲项目股东负债分配方案》可证明,防水班即奇江公司的债务应由余福负责承担,且余福对该负债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保证金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应由余福承担,与**、***无关。4、结合奇江公司在(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85号案提供的证据《某甲工地C区低层别墅地下室防水工程清单》得知,奇江公司在其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起诉余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85号]前,已知道**、***是四会某甲项目的合作人之一,但奇江公司在起诉时并没有将**、***列为被告,由此可见,奇江公司也认为其与余福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无关;同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3号案的终审判决中已判决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是由余福向奇江公司承担,因此,余福要求**、***与其共同向奇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二、即使**、***需向奇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前提条件是余福已向奇江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如上所述,根据(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应由余福向奇江公司承担。而本案余福诉请要求**、***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签订的《四会某甲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但该合作施工协议书相对于奇江公司来说,是余福与**、***及其他合作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奇江公司无关。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及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需向奇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余福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奇江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否则,余福在没有按生效判决向奇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内部协议诉请要求**、***与其共同向奇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需向奇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而余福已按生效判决向奇江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只应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而不是余福诉请的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根据余福提供的证据《四会某甲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与***作为甲方,投入资金125万元,占合作股份的50%,因此,即使**、***需向奇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也只需按欠付工程款金额的50%向奇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四会某甲项目股东负债分配方案》约定的内容,防水班即奇江公司的债务应由余福负责承担,而《四会某甲项目股东负债分配方案》的约定是余福、**、***及其他合作人的内部约定,且余福已确认该负债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7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及由此引起的相关债务应由余福承担,与**、***无关。四、《四会某甲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除余福和**、***外,还有杨某甲(杨某乙)和沈某甲,既然余福是依据《四会某甲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诉请要求**、***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那么,余福的起诉显然遗漏了杨某甲(杨某乙)和沈某甲。虽余福诉称《四会某甲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杨某甲(杨某乙)和沈某甲退出,但余福并没有提供杨某甲(杨某乙)和沈某甲退出合作施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两人退出后,可免除该两人在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等方面约定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杨某甲(杨某乙)和沈某甲作为四会某甲工程施工合作方,无论是否已退出该项目的合作,他们仍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因此,余福诉请要求**、***与其共同向奇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没有要求杨某甲(杨某乙)和沈某甲承担付款责任,余福的起诉遗漏了被告。综上所述,余福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余福的起诉。
化建二公司答辩称:化建二公司不同意对余福、**、***所欠奇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福与奇江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已经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由此产生的工程款、工程款利益、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也一并判决由余福给付奇江公司。化建二公司不对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本案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均与已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一致,而该案已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人民法院不应再对生效判决作出重复裁判。余福重复起诉化建二公司,不尊重生效判决的行为实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余福与化建二公司有涉案的四会某甲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对于涉案的四会某甲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化建二公司对于余福没有其他的应付款项。不管案件事实是否在其他法院有审理,对于余福以及奇江公司,化建二公司不存在任何的风险、责任或应付款项。
奇江公司答辩称:奇江公司认为余福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余福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余福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奇江公司认为与事实相符。**、***在5月8日与余福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是针对整个四会某甲工程签订的,包括本案的防水工程,也就是说,是签订总承包工程之后,转包给余福,余福由于资金不足,再与**、***签订协议,就是本案的工程,2010年10月26日,余福和**、***出具的委托书说明,**、***已经确认了对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奇江公司认为化建二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签订之后整体转包给余福,余福再与**、***签订合同,四会某甲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化建二公司,由化建二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给四会某甲公司,所以化建二公司将四会某甲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余福,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化建二公司应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从余福提交的支票可以知道,这份支票上的盖章是化建二公司公司,这个财务章没有经过化建二公司的同意,余福和**、***是不可能具有的,也就是说余福、**、***的整个运作过程都是受化建二公司控制的,奇江公司主张对于余福主张化建二公司对有关的保证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化建二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四会别墅建筑安装工程交由化建二公司施工,余福作为化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0年1月23日,余福以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第二公司四会某甲项目部的名义和奇江公司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地下室防水工程部分分包给奇江公司施工。2010年5月8日,余福、***、**等人签订四会某甲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上述工程事宜。期间,**、***等人曾在上述工程的过程中在工程款支付委托书等文书的经办人、负责人处签名。2011年10月17日,奇江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余福、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第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85号民事判决,认定奇江公司与余福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无效,并判令余福支付工程款261096元、保证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奇江公司,并驳回了奇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奇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奇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余福在本案中要求**、***对其与奇江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的债务向奇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并要求化建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仅就余福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
关于**、***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及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余福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奇江公司防水工程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虽然没有在该防水工程合同中签名,但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曾在该工程的付款委托书等文书上签名,余福以此将**、***作为本案所涉防水工程中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在奇江公司起诉余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终结,本案中余福虽然也是基于防水工程合同而提出请求,但余福要求**、***共同向奇江公司履行义务,或化建二公司对余福、**、***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经过上述案件的审理,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和广州二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亦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
关于**、***是否需要在防水工程合同中对奇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余福与奇江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已经经过广州二级法院一、二审审理终结。**、***虽然有在履行防水工程中或付款结算或工程管理过程中的部分文书上有签名,但**、***是否需要在基于防水工程的履行、结算、付款、管理过程中的签名行为而直接向奇江公司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则仍需要余福来举证证实,余福的举证仅能证明余福对外与奇江公司之间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而余福与**、***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合作的关系,但不能证明**、***需要在防水工程合同中直接共同对奇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的签名,并未明确直接对奇江公司的工程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其签名仅应视为和余福间履行合伙、合作间确认或工程管理手续,而不应认定为共同向黄某甲的付款承诺;余福也没有证据证明**、***等人承诺在防水工程中共同直接向黄某甲承担责任,余福要求**、***共同对奇江公司承担防水工程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余福认为其在合伙、合作过程中与**、***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余福履行了对奇江公司的债务后,需要向**、***追索或主张,余福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奇江公司虽然认同余福的主张,但奇江公司与余福的纠纷已经通过广州二级法院一、二审审理终结,如奇江公司认为有误,同样可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化建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余福的前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无需对奇江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等直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余福要求化建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余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76元,由余福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余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和余福共同支付工程款261096元及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奇江公司,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的金额为46000元,工程款和利息合计为307096元。3、判决**、***和余福共同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及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清退该保证金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奇江公司。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的金额为26000元,保证金和利息合计为176000元。以上l、2二项合计为483096元。4、判决化建二公司对余福、**、***所欠奇江公司之上述债务(工程款261096元、工程款利息46000元及后续利息、保证金150000元、保证金利息26000元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化建二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余福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没有异议。二、余福与**、***签订的《四会某甲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证明余福与**、***是一个合伙体,四会某甲工程的债务是合伙体的债务,余福要求**、***和余福共同清偿合伙体的债务。在原审庭审时,**和***对该协议书无异议。三、涉案防水工程是四会某甲工程的一个子项目,即防水工程债务是上述合伙体债务的一部分。余福与**、***签订了《四会某甲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书,就足以证明余福和**、***承诺了共同承担包括防水工程在内的每一个子项目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了余福与**、***就四会某甲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未认定涉案防水工程是四会某甲工程的一个子项目,从而得出**和***无需直接向奇江公司付款的错误结论。余福认为其只需证明其与**、***就四会某甲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关系)及涉案防水工程是四会某甲工程的一个子项目,即涉案防水工程债务是合伙体债务的一部分,而无需(也不可能)证明**和***承诺直接向奇江公司付款。其实,2010年10月26日,余福和**、***等人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就足以证明**和***同意共同直接向奇江公司支付防水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本应由合伙体直接向某甲公司收取后再付给奇江公司,为了奇江公司能尽快收到该工程款,合伙体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同意某甲公司将该工程款直接付给奇江公司。四、《四会某甲工程合作协议书》是余福和**、***约定从2010年5月8日起共同承包四会某甲工程,并对余福2010年5月8日前包括签订和履行涉案防水工程合同在内的承包行为予以确认,即涉案防水工程合同应视为合伙体与奇江公司签订的合同。2010年10月26日,余福与**和***等人在涉案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上签名,就足以证明余福和**、***共同履行了涉案防水工程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余福主张**、***与余福共同清偿上述合伙体的债务于法有据。五、化建二公司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与某甲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余福,余福(合伙体)再将该工程的地下防水工程分包给化建二公司。也就是说,该合同签订后,化建二公司什么工程也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余福和**、***。即化建二公司应对四会某甲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余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余福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其与奇江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的债务向奇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要求化建二公司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余福诉请要求**、***与其共同承担《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责任的理由是余福与**、***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合作关系,而**、***也有在履行防水工程中或付款结算或工程管理过程中的部分文书上签名。但是,**、***在基于防水工程的履行、结算、付款、管理过程中的签名行为并不代表**、***就需要与余福直接向奇江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承诺在防水工程中共同直接向奇江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余福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四会某甲项目股东负债分配方案》可反映,防水班债务即奇江公司的债务是由余福负责承担,显然,《四会某甲项目股东负债分配方案》是余福与**、***及其他合作人之间对合伙债务内部约定承担的协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既然余福与**、***及其他合作人之间在负债分配方案中已约定防水班债务即奇江公司的债务由余福负责承担,故因防水工程所引起的相关责任应由余福向奇江公司承担,与**、***无关。其次,虽余福与**、***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合作关系,但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余福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需要在防水工程合同中直接共同对奇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承诺在防水工程中共同直接向奇江公司承担责任。最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3号案的终审判决中己判决防水工程所涉的工程款、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是由余福向奇江公司承担。因此,余福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要求**、***与其共同对奇江公司承担防水工程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化建二公司答辩称:一、余福的诉讼请求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根据余福的诉讼请求,要求涉案债权由化建二公司对余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余福、**、***的债务来说,与化建二公司在此前广州法院及仲裁委所处理的案件是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债务、同一金额、同一受益人。广州法院及仲裁委的裁判的给付对象是黄某甲及奇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的给付对象及受益人也是奇江公司与黄某甲。余福的债务及余福与**、***内部混同的合伙债务,在江门法院与广州法院作出不同的连带清偿的裁判,势必造成同一事项、同一债务在执行中矛盾的问题。二、化建二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项目已经对余福全部结算并给付完毕。不管本案是否一事不再理,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该理由来说,化建二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从事实已经不存在。
奇江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余福主张余福、**、***共同清偿合伙债务及化建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余福的诉讼请求与奇江公司、黄某甲在广州法院及仲裁委的请求是完全不同的,因为广州法院与仲裁委处理的是余福承担清偿责任,并没有审理余福、**、***合伙企业清偿责任。广州法院与仲裁委关于化建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判决和裁决是错误的。肇庆中级法院(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18号判决就是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判决化建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为上述18号案一、二审余福都没有出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18号案的一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福与化建二公司的转包关系。因此肇庆中院直接判决化建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上,化建二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之后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余福,余福将其中两个子项目分别分包给奇江公司和黄某甲。因此,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化建二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余福、**、***是一个合伙体,合伙承包某甲工程,有关某甲工程的全部债务都是合伙体的债务,涉案两个子项目是某甲工程的一部分,也是某甲工程全部债务的一部分。所以不存在余福、**、***专门约定涉案两子项目由**、***直接向奇江公司和黄某甲付款的问题。就证据方面,在原审时,奇江公司提交了两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该委托书其中一份是余福、**、***共同委托某甲公司将防水工程款直接付给奇江公司,另外一份委托书是余福、***、李汉荣委托某甲公司将打桩工程款直接付给黄某甲。所以该两份委托书足以证明余福、**、***共同承担涉案两子项目的债务。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余福、**、***的合伙关系,又认定了合伙关系是关于某甲工程整个项目的合伙关系,又说其中两个涉案子项目没有约定由**、***直接付款给奇江公司和黄某甲,从而判决**、***无需承担合同债务,这种说法是不合理的。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余福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是否属生效判决已处理事项的问题;2、余福是否有权请求**、***对奇江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3、余福是否有权请求化建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奇江公司曾对余福、化建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其连带清偿工程款261096元、保证金15万元及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85号案件立案受理,判决支持奇江公司针对余福的诉讼请求,驳回其针对化建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93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本案有关工程款的清偿责任问题,奇江公司虽提起上述诉讼并经二审判决,但由于该案系奇江公司作为原告请求被告余福、化建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提起的诉讼,而本案系余福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应向奇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以**、***与其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并以化建二公司非法转包某甲工程给余福承建为由,请求其连带清偿奇江公司的债务而提起的诉讼,两案原、被告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余福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请未经生效判决处理,原审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0年5月8日,甲方***、黎海立、**,乙方余福,丙方杨某乙,丁方沈某甲签订《四会某甲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建四会某甲工程,其中余福以其进场施工半年多,投入20万元作价合伙份额15%,***、余福、杨某甲及沈某甲分别作为甲、乙、丙、丁方的代表签名确认。余福主张杨某甲、沈某甲已结算退伙,目前由***、**及余福成立合伙关系,而***、**则认为***、**、余福、沈某甲及杨某乙仍为合伙关系。从上述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分析,余福、***和**三人对彼此间曾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异议,仅就沈某甲、杨某乙是否为合伙人存在争议。有关合伙债务的承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出资比例等确定相互间的债务分担比例。但各合伙人是否需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取决于债权人对请求权的行使。即使本案债务属合伙债务,奇江公司可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请求权应由奇江公司行使,余福无权代替奇江公司向***、**行使请求权,而仅享有按合伙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向***、**追偿超过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的权利。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化建二公司将四会某甲工程转包给余福,余福将该工程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奇江公司,但化建二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应基于奇江公司的请求作出认定和处理,在奇江公司未诉请化建二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余福无权请求化建二公司与其就奇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余福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上诉人余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海
审判员 黎景欣
审判员 李雁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区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