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

某某、某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8945号 原告:***,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曾用名:**),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化州市下宝路建委集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163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 被告:***,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和,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周志彬,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其,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涉案加装电梯业主代表。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称化州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追加***、**和、***、周志彬、**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不将其列为被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强成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宇,被告化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彬、**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加装电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广州市黄埔区怡园北街12号(以下简称涉案物业)101房的业主,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就涉案物业增设电梯委托化州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1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住宅楼改建电梯建设项目手续。加装的电梯位于涉案物业外部绿地,因电梯需要建设连廊连接涉案物业,故电梯本身及连廊对原告房屋的采光时长、采光面积和通风条件造成严重影响,使得原告的居住环境变得十分恶劣,而且,原告位于一楼的房产因为无需爬楼梯,在日渐老龄化的社会里加装电梯会导致原告房产价格大幅贬值。被告在修建电梯后会获得出行的便利及房屋升值等众多利益,但其后被告在补偿方案中却未能将其获得的巨大利益与原告受到侵害的权益进行平衡,未能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故原、被告未能就电梯安装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却擅自进行增设电梯施工作业,使原告长期忍受通风、采光、噪音等极为不便的居住环境,同时在电梯施工期间还要遭受噪音、粉尘等侵害,很显然,被告因增设电梯获得的利益已经远远超过原告以增设电梯所遭受的损害,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相邻通行权、施工相邻权、环保相邻权和财产权,根据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及涉及**的其他小区业主加装电梯的过程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依法进行了公示,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加装的电梯完全是合法的,应受法律的保护;2.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加装电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装电梯对底层用户仅就通风、采光以及噪音确有造成影响时,才可获得一定的补偿。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交了加装后电梯的现状照片,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噪音是没有造成影响,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是用于出租给儿童托管机构,并未实际居住,而且原告擅自改造阳台卫生间,破坏房屋原有结构;3.在加装电梯之前,一楼的户外及阳台外整个环境十分脏乱差,且因原告擅自改造阳台卫生间,导致污水横流,随处可见老鼠蟑螂横行,存在卫生、排水和漏水隐患。被告在加装电梯时重新铺设了排污系统,重整了化粪池以及平整地面,大大改善提升了整栋小区居民的居住条件;4.原告关于100000元的损失请求没有详细的依据和构成。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化州公司庭审中答辩称,项目不是化州公司施工的,原告起诉化州公司错误。 被告***、周志彬、**其、***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怡园社区是在八十年代建设的居民居住小区,距今已三十多年,是老旧小区,其中位于怡园北街××层建筑,一梯两户共计16户。本楼16户业主为加装电梯曾多次进行沟通协商,二楼以上(包括二楼)14户业主均同意加装电梯,一楼2户业主不同意加装。社区居委会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101、102业主提出要求补偿50000元,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按穗规划资源业务函(2019)14286号文要求,对加装电梯项目进行为期20天公示后,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规划许可。2020年4月1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该项目颁发穗规划资源建证(2020)13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开始加装电梯项目建设。现电梯已完成建设并投入使用。2021年3月23日,101业主***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本案是因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老旧住宅小区加装电梯是方便居民出行、完善居住功能、提升居住品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老龄化需要的重要措施,是重要的民生工程。本案中,16户业主中有14户同意加装电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及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之规定,且取得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加装电梯前进行了公示,加装电梯行为合法。本着邻里团结、和睦、互助、友爱的原则,底楼住户应当给予其他业主安装电梯的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现电梯已加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给楼上住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底楼住户带来通风、采光、噪音等一些不利影响,应当选择给予底楼住户带来的不利影响以适当补偿,保障低楼层住户的合法权益,实现团结互助、共建和谐邻里。根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二十六条“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其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属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应业主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业主之间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中,原告是两户底层业主中的一户(101房),拥有该房六分之四产权,考虑到在加装电梯过程中,确实对其带来通风、采光、噪音等一些不利影响,故本院酌情给予原告10000元补偿。至于原告主张因加装电梯导致其房产贬值,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底层业主,无需支付补偿款。五、被告***、**和、***、周志彬、**其、**、***、***、***、***、**、***、***、***、***、***、***、***应按户加装电梯出资比例、出资比例越高补偿多的原则,共同补偿原告10000元。五、被告化州公司并非加装电梯施工单位,与本案没有厉害关系,原告请求化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周志彬、**其、**、***、***、***、***、**、***、***、***、***、***、***、***应按户加装电梯出资比例、出资比例越高补偿多的原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和、***、周志彬、**其、**、***、***、***、***、**、***、***、***、***、***、***、***共同负担115元,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第二十六条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其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属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应业主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业主之间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