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21067号
原告: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西乡路段88号综合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3771Q。
法定代表人:傅贤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233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82943。
被告: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路1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7665632。
法定代表人:欧阳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979504。
上列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凌波、陈妙纯,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6178.17元及利息2871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付清之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2年6月7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银湖校区(新疆部)厨房电气改造及厨房零星工程。工程包括厨房电气配管、电气配线、配电箱、封洞、砖砌体、拆除砌体、隔墙、墙面抹灰、镶嵌瓷砖疏缝水泥砂浆粘粘、红砖砌明沟、钢质防火门及金属固定窗等。合同约定价款66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2年7月10日竣工。被告对银湖校区(新疆部)厨房电气改造及厨房零星工程的改造工程进行验收但未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但被告已经使用原告装修的银湖校区(新疆部)厨房电气改造及厨房零星工程。原告在《工程造价结算书》上确定工程造价为66178.1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拖欠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答辩称:原、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述的工程,原告亦未提交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银湖校区(新疆部)厨房电气改造及厨房零星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总包方式;工期从2012年6月10日开工、2012年7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人民币66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结算方式:按照建行审计价为最终结算价;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核后,按照审定价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自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66178.17元),没有被告方签名或者盖章;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显示工程造价为66000元,没有被告方签名或者盖章;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原告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资质。
原告在庭审举证阶段出示了上述证据1-3的原件,并于庭审后出具了证据4的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上述4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庭审中,原告称:1、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被告方当时的校领导是吕静锋,吕静锋并代表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竣工时间也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当时的校领导吕静锋涉嫌刑事犯罪被抓并被判刑,至今仍在监狱服刑,导致之后被告方至今都没有解决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款;2、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去被告单位反映问题等方式,不断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没有保留相关证据;3、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按约施工完毕且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目前实际已经被拆除,原校区已由被告整体移交给深圳市福田区教育局;但被告方仍有一名老员工卢瑞满对原告实际已经实施涉案工程事宜是知情的;4、原告书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格鉴定。
三、被告庭审后书面回复称:1、庭审后被告代理律师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述称的卢瑞满老师(电话为135××××9852),卢老师确认存在涉案工程,但因时间太久故其他事情记不清楚了,现因原校区在移交给教育局时已经将涉案工程拆除了;2、在工程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时效抗辩,而原告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3、原告提出的工程款金额,除了《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中有约定金额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4、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价格经过被告审定,即没有提交验收及结算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资质,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说明,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但之后因原校区移交给教育部门时已将涉案工程拆除。在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拆除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因不具备现实操作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合分析,虽然涉案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和价格审定,但在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且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而被告在该工程被实际拆除之前并未提出质量或者价格等方面的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和价格的默认。关于工程价格,鉴于合同约定的价格为66000元,而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自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显示的工程造价66178.17元,并无被告方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6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关于涉案工程在竣工后因遭遇被告方当时的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故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而原告多年来一直通过电话以及亲自上门沟通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内容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按约施工,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负担755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付,本院不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