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0834号
原告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西乡段88号综合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3771Q。
法定代表人傅贤强。
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妙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路1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7665632。
负责人欧阳文伟。
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凌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7127.01元及其利息3277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7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光明校区学生宿舍6边实训室道路围墙增建工程,合同价款77000元。工程包括平整场地、挖基础土方、带形基础、实心墙砖、墙面一般抹灰、钢管柱、安装轻质外墙板、砌筑检查井、雨水进水井、混凝土管道铺设套接式管道铺设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对六楼办公室的改造工程进行验收但未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但被告已经使用学生宿舍6边实训室道路围墙增建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拖欠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经了解,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均没有实际施工;2.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我方认为是原告与有关人员串通签名并盖章的。经被告查询,被告档案没有涉案合同存底,也没有签订合同的党委及校长办公室的记录。合同上的签名是当时被告校长吕静锋,其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其任职期间存在签订工程合同未实际施工的情况,所以申请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涉案的四个工程均没有验收记录,也没有工程造价结算。4.原告诉称的工程是2012年完工,在长达7年多时间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认为案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7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深圳市光明校区学生宿舍6边实训室道路围墙增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总包方式;工期为2012年7月10日开工、2012年7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人民币77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结算方式为按建行审计价为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核后,按审定价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2年8月10日,原告编制《工程造价结算书》,编制工程造价为77127.01元。该《工程造价结算书》未经被告签章确认。该《工程造价结算书》包含涉案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算表一份共1页,亦未经被告签章确认。
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章确认验收情况及验收结论“符合要求及施工规范,合格。”但未签署验收日期。该验收证明未经被告签章确认。
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出具《施工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7月7日,我单位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与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我单位学生宿舍6边实训室道路围墙增建工程,合同价款为77000元。该工程的施工地位于我单位光明校区。签订合同后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工程包括平整场地、挖基础土方、带形基础、实心墙砖、墙抹灰、钢管柱制作安装、安裝轻质外墙板、砌筑检查并、砖雨水进水井、混凝土管道铺设套接式管道铺设等,工程已全部施毕,但我单位未对该项目进行验收。特此说明。”说明人处签署“情况属实。黄岩”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黄岩”2012年涉案合同签订时至庭审时均为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人黄岩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确认,其现任被告教务科教务员,上述情况说明中“情况属实。黄岩”为其本人签署,系自愿出具。
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另查,1.关于验收日期、交付日期。原告主张,涉案竣工未经验收,原告提交的验收材料被告亦未书面签收;竣工后即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没有形成交付的书面材料。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场所曾经存在、现已拆除,拆除时间无法确定,但没有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
2.关于工程造价审核。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后即向被告要求要求提交建行审计并移交了结算材料,但未形成书面移交收条;审计必须由被告委托建行完成,因被告拖延未委托审计,一直未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仅对签章形成时间存有异议,但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工作人员黄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曾参与过其任职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对其在《施工情况证明》上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虽然被告工作人员黄岩向法庭陈述其不了解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但根据其确认《施工情况证明》中签名为其本人自愿签署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现已拆除。在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拆除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不具备现实操作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结合本案情况,虽然涉案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和价格审定,但在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且被告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在该工程被实际拆除前并未提出价格或者质量方面的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和价格的默认。关于工程价格,鉴于合同约定的价格为77000元,而原告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显示的工程造价77127.01元并无被告签章确认,亦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7000元。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情况下,具体签章时间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无实质影响,故被告申请对涉案合同签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关于涉案工程在竣工后因被告方当时的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而原告多年来一直通过电话以及亲自上门沟通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内容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方式结算的价款支付工程款7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仅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条件,并未就具体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9元,由被告负担875元,原告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炯(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