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0856号
原告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西乡路段**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3771Q。
法定代表人傅贤强。
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妙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7665632。
法定代表人郑联采。
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和陈妙纯、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6362.85元及利息883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14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光明校区司机室改造工程,合同价款2.6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3年9月30日竣工,被告对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拒绝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且已实际使用。原告《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审核工程造价为26362.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拖欠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经了解,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均没有实际施工。2.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我方认为是原告与有关人员串通签名并盖章的。经被告查询,被告档案没有涉案合同存底,也没有签订合同的党委及校长办公室的记录。合同上的签名是当时被告校长吕静锋,其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其任职期间存在签订工程合同未实际施工的情况,所以申请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盖章是原告串通有关人员补盖,上面的日期原告也不敢填写,被告申请对上述印章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上被告工程竣工的程序需要使用方、监理方、具体负责人及总务主任签名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4.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书的印章及签名均是原告串通有关人员补盖的,被告申请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5.原告诉称的工程是2012年完工,在长达7年多时间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认为案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4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被告位于深圳市光明校区司机室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总包方式;工期为2012年7月15日开工、2012年8月5日竣工;合同价款人民币26000元;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结算方式为按建行审定价为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核后,按审定价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原告制作《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未经被告签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
2013年10月8日,原告编制《工程造价结算书》,编制工程造价为26362.85元。该《工程造价结算书》未经被告签章确认。该《工程造价结算书》包含涉案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算表一份共一页,亦未经被告签章确认。
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章确认验收情况及验收结论“符合要求及施工规范,合格”,并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工程造价26000元。但未签署验收日期。该验收证明未经被告签章确认。
2019年8月30日,“梁建鹏”向原告出具《施工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7月14日,我单位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与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我单位司机室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26000元。该工程的施工地位于我单位光明校区。签订合同后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工程包括实心砖墙、墙面一般抹灰、抹灰面油漆、天棚吊顶及电气安装(电气配管、电气配线、吊顶式三管荧光灯具、普通吸顶灯及其他灯具、双联照明开关、单相插座)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但我单位未对该项目进行验收。特此说明。”说明人处签署“情况属实。梁建鹏”。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梁建鹏”2012年涉案合同签订时至庭审时均为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人梁建鹏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确认,其现任被告总务科办事员,上述情况说明中“情况属实。梁建鹏”为其本人签署,系自愿出具。
庭审中,被告确认“梁建鹏”2012年涉案合同签订时至庭审时均为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依原告申请,通过摇珠选定深圳市国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鉴定公司)对位于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光明校区司机室装修改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公司函复原、被告对现场施工范围不能达成一致,依据资料也无法确定施工范围;施工时间段为2012年距今已有7年多,现场可能经过拆改翻新,无法确定,综合以上原因,无法对工程造价作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将鉴定公司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符合条件并同意鉴定的机构,均主张法院应按现有证据及事实裁判。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司机室现作为超市使用。
另查,1.关于验收日期、交付日期。原告主张,涉案竣工未经验收,原告提交的验收材料被告亦未书面签收;竣工后即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没有形成交付的书面材料。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场所范围无法确定,也没有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
2.关于工程造价审核。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后即向被告要求要求提交建行审计并移交了结算材料,但未形成书面移交收条;审计必须由被告委托建行完成,因被告拖延未委托审计,一直未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仅对签章形成时间存有异议,但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情况下,具体签章时间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无实质影响,故被告申请对涉案合同签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证实有施工需求,被告并未主张过或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7月后曾委托案外人进行装修施工。被告工作人员梁建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曾参与过其任职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对其在《施工情况证明》上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虽然被告工作人员梁建鹏向法庭陈述其不了解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但根据其确认《施工情况证明》中签名为其本人自愿签署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涉案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和价格审定,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亦无法对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无法核实具体工程量及结算价款。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及时验收并确认结算金额,双方均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实际工程量和结算金额无法核实,双方均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考虑本案争议施工项目前后,原、被告双方均有多次经济往来,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50%支付涉案工程的价款即13000元(26000元×50%)。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关于涉案工程在竣工后因被告方当时的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而原告多年来一直通过电话以及亲自上门沟通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内容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应得款项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付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竣工交付时间、付款期限等,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340元,原告负担340元。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3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4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靓
人民陪审员 张 继 宏
人民陪审员 胡 建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蓉(兼)
书 记 员 石 燕 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