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0863号
原告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西乡路段**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3771Q。
法定代表人傅贤强。
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妙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7665632。
法定代表人郑联采。
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和陈妙纯、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97129.96元及利息4219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14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光明校区行政楼校长办公室,合同价款97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3年9月30日竣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拒绝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但已使用行政楼校长办公室。原告《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审核工程造价为97129.9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拖欠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经了解,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均没有实际施工。2.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我方认为是原告与有关人员串通签名并盖章的。经被告查询,被告档案没有涉案合同存底,也没有签订合同的党委及校长办公室的记录。合同上的签名是当时被告校长吕静锋,其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其任职期间存在签订工程合同未实际施工的情况,所以申请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盖章是原告串通有关人员补盖,上面的日期原告也不敢填写,被告申请对上述印章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上被告工程竣工的程序需要使用方、监理方、具体负责人及总务主任签名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4.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书的印章及签名均是原告串通有关人员补盖的,被告申请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5.原告诉称的工程是2012年完工,在长达7年多时间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认为案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4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深圳市光明校区行政楼校长室装修工程;承包范围按预算书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总包方式;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开工、2012年4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人民币97000元;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被告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结算方式为按建行审定价为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核后,按审定价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签订上述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
2013年10月8日,原告编制《工程造价结算书》,编制工程造价为97123.96元。该《工程造价结算书》未经被告签章确认。该《工程造价结算书》包含涉案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算表一份共一页,亦未经被告签章确认。
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章确认验收情况及验收结论“符合要求及施工规范,合格”,并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工程造价97000元。但未签署验收日期。该验收证明未经被告签章确认。
2019年8月30日,“梁建鹏”向原告出具《施工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4月14日,我单位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与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我单位行政楼校长室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97000元。该工程的施工地位于我单位光明校区。签订合同后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工程包括天棚吊顶、格栅吊顶、封洞、墙体开门窗洞口、木门套装饰、其他木材面刷防火涂料、面亚光漆、板柱(梁)面装饰、实心木大门安装、刷漆、实木装饰门安装、刷漆、装饰板墙面刷漆、墙纸裱糊、矮柜贴防火板、竹木地板防潮、木质踢脚线、卫生间柱面块料梁面、卫生间墙面块料梁面、块料卫生间地面、电气安装、电气配管、普通吸顶灯及其他灯具双联照明开关安装、单相插座安装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但我单位未对该项目进行验收。特此说明。”说明人处签署“情况属实。梁建鹏”。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梁建鹏”2012年涉案合同签订时至庭审时均为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人梁建鹏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确认,其现任被告总务科办事员,上述情况说明中“情况属实。梁建鹏”为其本人签署,系自愿出具。
本院依原告申请,通过摇珠选定深圳市国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鉴定公司)对位于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光明校区行政楼校长室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97000元。该工程的施工地位于我单位光明校区。签订合同后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工程包括天棚吊顶、格栅吊顶、封洞、墙体开门窗洞口、木门套、板柱(梁)面装饰、实心木大门、实木装饰门、装饰板墙面、墙纸裱糊、矮柜、竹木地板、木质踢脚线、卫生间柱面块料梁面、卫生间墙面块料梁面、块料卫生间地面、电气安装、电气配管、普通吸顶灯及其他灯具、双联开关、单相插座的工程造价及以上工程的相关设备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鉴定报告》,载明编制范围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靠内带卫生间的校长室,不包括安装电气部分,工程量计算依据为现场勘察的工程量、原墙面及天花饰面拆除根据现场情况及参考同类型项目,评估鉴定公司认为以上工程的造价为25685.14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1.关于验收日期、交付日期。原告主张,涉案竣工未经验收,原告提交的验收材料被告亦未书面签收;竣工后即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没有形成交付的书面材料。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场所范围无法确定,没有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
2.关于工程造价审核。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后即向被告要求要求提交建行审计并移交了结算材料,但未形成书面移交收条;审计必须由被告委托建行完成,因被告拖延未委托审计,一直未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3.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施了深圳市光明校区行政楼校长室装修工程,若原告实施该工程则装修的范围是否包括相邻两间办公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仅对签章形成时间存有异议,但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情况下,具体签章时间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无实质影响,故被告申请对涉案合同签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证实其有施工需求,现校长室在正常使用,被告并未主张过或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4月后曾委托案外人进行装修施工或曾要求原告进行施工、整改。被告工作人员梁建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曾参与过其任职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对其在《施工情况证明》上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虽然被告工作人员梁建鹏向法庭陈述其不了解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但根据其确认《施工情况证明》中签名为其本人自愿签署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被告辩称不存在涉案工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即签订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被告光明校区学生服务中心整改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实施了工程,工程所在的校长室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已实施工程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现带卫生间的一间校长室不包括安装电气部分的造价为25685.14元,被告由始至终否认存在涉案工程,亦未举证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应当如数向原告支付25685.1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作为承包方对实际施工范围及内容具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工程范围清单、未提交施工前现场情况和施工过程中相关资料,导致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实际施工范围是否包括校长室相邻两间办公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校长室相邻两间办公室装修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鉴定机构认为因现场大部分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工程量及相关规格、品牌信息,本次带卫生间校长室安装电气部分不在评估鉴定编制范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安装电气隐蔽工程部分未经被告验收、确认工程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亦无法核实具体工程量及对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及时验收并确认隐蔽工程部分,未举证证明曾要求被告就隐蔽工程核算工程量,亦未提交相应施工资料证明规格、数量和品牌,后续施工已覆盖隐蔽部分导致安装电气部分实际工程量和造价无法核实,双方均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电气安装部分工程款为119.14元,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气安装部分工程款23.83元(119.14元×2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708.97元(25685.14元+2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关于涉案工程在竣工后因被告方当时的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而原告多年来一直通过电话以及亲自上门沟通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内容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完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完工时间及竣工交付时间等,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西乡镇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708.97元及利息(利息以2570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7元、评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817元、评估鉴定费1588元,原告负担受理费2270元、评估鉴定费4412元。受理费817元、评估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81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1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靓
人民陪审员 张 继 宏
人民陪审员 胡 建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蓉(兼)
书 记 员 石 燕 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