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2民初2252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胡文汉,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3492360674。
法定代表人:林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尊勇、滕智平,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嘉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7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82365元(实际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请求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赔偿数额;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8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50611.2元、误工费38139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68.2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损失为252093.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建的文莱高速莱阳项目段高速公路施工现场为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9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现场施工的吊车吊装的高速护栏砸伤,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就医治疗,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和护理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嘉恒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事故是由第三方吊车作业造成的,事故的赔偿责任跟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施工材料存放区域内从事高速护栏的捆扎及搬运工作时,因吊车吊装的高速护栏板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先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莱阳市中医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均由被告嘉恒公司垫付,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0000元。后原告又于2021年7月17日到山东文登整骨烟台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花费医疗费9814.87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诊疗项目、后续诊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骨盆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3、***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4、***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诊疗费用的委托事项超出我中心鉴定范围,故此次不予鉴定。”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吊车吊装的高速护栏板脱落,被砸受伤,可以认定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因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50611.2元、鉴定费28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核准。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2021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但对此仅提供了村委证明,证据不足,故应当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准计算误工费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核准为2353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其配偶李言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李言翠住院病案、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证实在原告定残时李言翠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正常参加劳动,需依赖原告及其子女扶养、赡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268.2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标准予以计算,依法核准为5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后期在山东文登整骨烟台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其必要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29687.27元,应有被告嘉恒公司赔偿。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嘉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29687.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1元,由被告负担2373元,由原告负担168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1668元,由原告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魁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