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02民初949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45。
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11、13号首层29-3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景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和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苏如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600元(3100元/月×18个月×2倍);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3100元/月×11个月),以上两项请求金额合计145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4月进入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做绿化工,然后于2003年6月从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也是做绿化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后,工资由被告发放,上班也归被告管理,但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重物倾倒砸到了头部受伤,之后住院和休息了14天,被告同意支付部分医疗费却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当时也不懂法,事情就这样过去了。工伤过后的原告虽经过医治,但还是经常头晕头痛,不得不带病上班,有时确实顶不住了就只好请假回家休息(都经过批准),一直到2016年2月15日,被告见原告状态不好,叫原告回家休息一段时间暂时不用来了。之后原告曾多次回去要求上班,但被告不安排工作,一直到2017年12月份原告的工资卡上没有工资打入,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处了解清楚时,才被告知单位已经辞退原告了。被告辞退原告后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就补偿金的数额,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认为仲裁庭没有查清楚原告的工资数额,没有查清楚原告的工龄,以及没有支持原告要求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错误的。
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多处不是事实。1.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3100元/月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2.原告主张“2000年4月进入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做绿化工,然后于2003年6月从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也是做绿化工”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3.原告主张“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后,工资由被告发放,上班也归被告管理,但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4.原告主张“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重物倾倒砸到了头部受伤,之后住院和休息了14天,被告同意支付部分医疗费却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二、原告主张答辩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1.2005年1月,原告入职答辩人公司。根据答辩人与**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4日开始,**以患上精神分裂症为由没有再返岗上班。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规定,原告最长医疗期为12个月,但实际上原告从2015年12月7日到2017年10月26日长达22个月一直进行医疗。在此期间,答辩人按照病假待遇向其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保。原告医疗期届满尚未治愈的情况下,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由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便患有精神病无法出勤,在医疗期限已届满原告精神病尚未治愈无法工作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可提前30天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期满,而到2015年12月14日劳动合同尚未届满,原告因疾病一直没有返岗。鉴于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故**请求“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期满,**于2018年3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远超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原告工资卡的银行流水(2013.11.18-2017.12.31)、被告在茂名日报上登的通知、仲裁裁决、退伍军人证明书、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劳务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茂名市职工劳动手册、证明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离职书面说明、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四份、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考勤卡(2015年12月)、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薪酬表二份、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会议纪要二份、通知、《关于燃料油、园林、蜡业等三个子公司第二届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书二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部门为园林工程部,职务(或工种)为生产、服务岗位,工作任务或职责是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2017年10月12日,被告召开会议,就原告的问题展开讨论,并决定限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回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被告将依据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登报处理此事。2017年10月19日,被告在《茂名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限定你于2017年10月26日前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我公司将依据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关系。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1日,被告召开会议,就原告的问题召开讨论,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已登茂名日报限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回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至今,原告不回单位办理手续,决定被告依据法律法规,终止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3月份向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茂南劳动人仲案非终字〔201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足额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460元,以及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内容为“我单位**同志,性别女,户口城镇,劳动合同期限是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现因业务重组人员划转于二零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终止劳动关系。特此证明。签发证明书单位: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二零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劳动手册记载,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0年4月至2003年5月,终止解除合同的时间和原因为业务重组。原告自2000年4月份至200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是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2005年2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是被告。原告曾于2003年7月1日在活页写下“我本人自愿离开华粤园林建筑公司”的内容。被告曾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未送给原告签收。根据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记载,原告的入职日期为2005年1月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解除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2年10个月,依据的法律条文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由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一份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曾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8年1月8日和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进行两次门诊治疗和一次住院治疗,诊断分别为精神分裂症、未排除有精神障碍和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中出院医嘱为:1.带药回家,药物专人保管,不能随意加减药物剂量,坚持服药;2.禁酒,适量运动,服药后避免高空作业、驾车及做精细工作;3.在家预防伤人、毁物、自伤、自杀、外走等;4.定期(1个月)来院复诊,并复查血常规、血生化和心电图等检查,患者在家服药期间若出现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5.出院带药喹硫平200mgBid、碳酸锂0.25Bid。根据茂南劳动人仲案非终字〔2018〕21号仲裁裁决的查明,2017年度茂名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放工资959.57元、于2017年1月14日及20日发放工资959.57元及福利800元、于2017年2月16日发放工资959.57元、于2017年3月16日发放工资959.57元、于2017年4月15日及25日发放工资959.57元及福利费250元、于2017年5月15日发放工资959.57元、于2017年6月13日发放工资959.57元、于2017年7月18日发放工资977.21元、于2017年8月15日发放工资977.21元、于2017年9月15日及27日发放工资977.21元及福利费3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发放工资977.21元、于2017年11月30日发放工资1210元,以上原告劳动合同被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98.82元[(959.57元+959.57元+800元+959.57元+959.57元+959.57元+250元+959.57元+959.57元+977.21元+977.21元+977.21元+977.21元+300元+977.21元+1210元)÷12]。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二份,分别由案外人郭伟红和李玲于2003年7月14日出具,内容均为“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愿意离开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600元的问题。首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2016年2月4日已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持续治疗至2018年2月5日,故被告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却采取了登报通知的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时间应从2000年4月份起计算至2017年10月份,但原告在因业务重组人员划转至被告后曾于2013年7月1日作出自愿离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是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自原告再次入职被告之月2005年1月份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98.82元/月,低于2017年度茂名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故应当按121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自2005年1月份起至2017年10月份止在被告处合计工作12年又10个月,应当计算13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31460元(1210元/月×13个月×2)。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的问题。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且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权利之日为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月2018年3月份,由此往前倒推一年即到2017年4月份止,但因原被告已于2017年10月份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自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959.57元、959.57元、977.21元、977.21元、1277.21元(977.21元+300元)、977.21元、1210元,其中2017年4月份和2017年5月份的工资均为959.57元,低于2017年度茂名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968元(1210元×80%),应按968元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354.84元(968元+968元+977.21元+977.21元+1277.21元+977.21元+121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60元;
二、限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54.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相应金额到指定账户(具体金额、账户名称及账号详见本院另行送达的缴费通知书)。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黎 娜
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慧萍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902民初949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45。
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11、13号首层29-3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景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如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和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坚、苏如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600元(3100元/月×18个月×2倍);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3100元/月×11个月),以上两项请求金额合计145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4月进入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作绿化工,然后于2003年6月从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也是做绿化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后,工资由被告发放,上班也归被告管理,但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重物倾倒砸到了头部受伤,之后住院和休息了14天,被告同意支付部分医疗费却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当时也不懂法,事情就这样过去了。工伤过后的原告虽经过医治,但还是经常头晕头痛,不得不带病上班,有时确实顶不住了就只好请假回家休息(都经过批准),一直到2016年2月15日,被告见原告状态不好,叫原告回家休息一段时间暂时不用来了。之后原告曾多次回去要求上班,但被告不安排工作,一直到2017年12月份原告的工资卡上没有工资打入,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处了解清楚时,才被告知单位已经辞退原告了。被告辞退原告后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就补偿金的数额,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劳动争纠纷,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认为仲裁庭没有查清楚原告的工资数额,没有查清楚原告的工龄,以及没有支持原告要求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错误的。
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多处不是事实。1.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3100元/月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2.原告主张“2000年4月进入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作绿化工,然后于2003年6月从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也是做绿化工”;3.原告主张“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后,工资由被告发放,上班也归被告管理,但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4.原告主张“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重物倾倒砸到了头部受伤,之后住院和休息了14天,被告同意支付部分医疗费却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二、原告主张答辩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1.2006年1月,原告入职答辩人公司。根据答辩人与**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4日开始,**以患上精神分裂症为由没有再返岗上班。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的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规定,原告最长医疗期为12个月,但实际上原告从2015年12月7日到2017年10月26日长达22个月一直进行医疗。在此期间,答辩人按照病假待遇向其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保。原告医疗期届满尚未治愈的请款下,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由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便患有精神病无法出勤,在医疗期限已届满原告精神病尚未治愈无法工作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可提前30天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期满,而到2015年12月14日劳动合同尚未届满,原告因疾病一直没有返岗。鉴于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故**请求“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期满,**于2018年3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远超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原告工资卡的银行流水(2013.11.18-2017.12.31)、被告在茂名日报上登的通知、仲裁裁决、退伍军人证明书、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劳务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茂名市职工劳动手册、证明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离职书面说明、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四份、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考勤卡(2015年12月)、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薪酬表二份、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会议纪要二份、通知、《关于燃料油、园林、蜡业等三个子公司第二届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书二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部门为园林工程部,职务(或工种)为生产、服务岗位,工作任务或职责时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2017年10月12日,被告召开会议,就原告的问题展开讨论,并决定限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回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被告将依据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登报处理此事。2017年10月19日,被告在《茂名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限定你于2017年10月26日前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我公司将依据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关系。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1日,被告召开会议,就原告的问题召开讨论,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已登茂名日报限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回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至今,原告不回单位办理手续,决定被告依据法律法规,终止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3月份向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茂南劳动人仲案非终字〔201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足额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460元,以及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内容为“我单位**同志,性别女,户口城镇,劳动合同期限是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现因业务重组人员划转于二零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终止劳动关系。特此证明。签发证明书单位: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二零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劳动手册记载,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0年4月至2003年5月,终止解除合同的时间和原因为业务重组。原告自2000年4月份至200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是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2005年2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是被告。原告曾于2003年7月1日在活页写下“我本人自愿离开华粤园林建筑公司”的内容。被告曾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未送给原告签收。根据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记载,原告的入职日期为2005年1月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解除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2年10个月,依据的法律条文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由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一份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曾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8年1月8日和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进行两次门诊治疗和一次住院治疗,诊断分别为精神分裂症、未排除有精神障碍和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中出院医嘱为:1.带药回家,药物专人保管,不能随意加减药物剂量,坚持服药;2.禁酒,适量运动,服药后避免高空作业、驾车及做精细工作;3.在家预防伤人、毁物、自伤、自杀、外走等;4.定期(1个月)来院复诊,并复查血常规、血生化和心电图等检查,患者在家服药期间若出现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5.出院带药喹硫平200mgBid、碳酸锂0.25Bid。根据茂南劳动人仲案非终字〔2018〕21号仲裁裁决的查明,2017年度茂名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放工资959.57元、于2017年1月14日及20日发放工资959.57元及福利800元、于2017年2月16日发放工资959.57元、于2017年3月16日发放工资959.57元、于2017年4月15日及25日发放工资959.57元及福利费250元、于2017年5月15日发放工资959.57元、于2017年6月13日发放工资959.57元、于2017年7月18日发放工资977.21元、于2017年8月15日发放工资977.21元、于2017年9月15日及27日发放工资977.21元及福利费3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发放工资977.21元、于2017年11月30日发放工资1210元,以上原告劳动合同被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98.82元[(959.57元+959.57元+800元+959.57元+959.57元+959.57元+250元+959.57元+959.57元+977.21元+977.21元+977.21元+977.21元+300元+977.21元+1210元)÷12]。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二份,分别由案外人郭伟红和李玲于2003年7月14日出具,内容均为“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愿意离开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600元的问题。首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2016年2月4日已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持续治疗至2018年2月5日,故被告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却采取了登报通知的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时间应从2000年4月份起计算至2017年10月份,但原告在因业务重组人员划转至被告后曾于2013年7月1日作出自愿离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是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自原告再次入职被告之月2005年1月份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98.82元/月,低于2017年度茂名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故应当按121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自2005年1月份起至2017年10月份止在被告处合计工作12年又10个月,应当计算13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31460元(1210元/月×13个月×2)。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的问题。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且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权利之日为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月2018年3月份,由此往前倒推一年即到2017年4月份止,但因原被告已于2017年10月份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自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959.57元、959.57元、977.21元、977.21元、1277.21元(977.21元+300元)、977.21元、1210元,其中2017年4月份和2017年5月份的工资均为959.57元,低于2017年度茂名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968元(1210元×80%),应按968元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354.84元(968元+968元+977.21元+977.21元+1277.21元+977.21元+121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60元;
二、限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54.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茂名华粤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相应金额到指定账户(具体金额、账户名称及账号详见本院另行送达的缴费通知书)。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磊
人民陪审员黎娜
人民陪审员江晓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