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205民初171号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忠,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乐兴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中标原告开发的惠农区某某某某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v标段。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同意对涉案工程第三方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6330950.4元(含劳保基金514269.44元),2015年6月1日经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462522元(不含劳保基金的事实)。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审定值含劳保基金514269.44元未扣,以及被告承建的某某某某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工程质量保证金有部分仍在保修期内,被告应承担保修金27909.3元。

2015年11月5日,被告欠韩风玺货款61000元,原告给被告垫付工程材料保温款以及执行款62135元,原告超付工程款为73588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735885元,支付利息25756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年利率6%)合计7616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含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还原告,留存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1、2014年8月23日被告中标原告开发的惠农区某某某某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v标段。2、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内容、工期、工程总价款等内容。第三,双方对工程质量的保修期限、保修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

证据二、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4页、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还原告,留存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同意第三方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6330950.4元(含劳保基金514269.44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5816681元。2、在工程总价款中原告没有扣除地热、保温板价款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462522元(不含劳保基金的事实)。

证据四、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执字第118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2015年11月12日惠农区人民法院发票一张(复印件),证实原告垫付被告工程材料保温款以及执行款62135元的事实。

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相关部门公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中标原告开发的惠农区某某某某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v标段。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同意对涉案工程第三方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6330950.4元(含劳保基金514269.44元),2015年6月1日经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462522元(不含劳保基金的事实)。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审定值含劳保基金514269.44元未扣,被告承建的某某某某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工程质量保证金有部分仍在保修期内,被告应承担保修金27909.3元。2015年11月5日,王永科欠韩风玺货款61000元,原告替王永科给韩风玺支付工程材料保温款以及执行款621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严格执行。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被告承建的惠农区某某某某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决算价为16330950.4元(含劳保基金514269.44元),2015年6月1日经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462522元(不含劳保基金的事实)。被告承建的某某某某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工程质量保证金有部分仍在保修期内,被告应承担保修金27909.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35885元的诉求,经本院核实,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为645841.04元,被告应承担保修金27909.3元,共计673750.34元。对于原告要求给被告垫付工程材料保温款以及执行款62135元。因原告替王永科给韩风玺垫付工程材料保温款以及执行款62135元,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超付工程款的利息25756元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73750.34元。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16元,由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忠会

人民陪审员  徐雪宁

人民陪审员  钱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㈠承包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载资质等级的;

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