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205执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84213587Y。
法定代表人:马某,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816XXXX。
法定代表人:乐某,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款685766.34元、负担执行费9258元,合计695024.3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按期履行。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7日、3月29日、5月8日,5月21日、6月2日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前往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前往大武口黄河西街428号(福利彩票店)了解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办公场所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未执行标的685766.34元、负担执行费9258元,合计695024.34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已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莉
审判员 韩子婧
审判员 魏光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魏小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