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石惠执字第915-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
被执行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
法定代表人乐新均,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109国道东/div>
法定代表人马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3577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357796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窦德亮
审判员 吴怀库
审判员 李韶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