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兴执字第237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3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乐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456019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80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住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经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因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勇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