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石执字第125-1号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均,系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效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2945444.39元(执行费36995元已交)。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和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