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磊鑫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鑫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4902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14465601。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被告:***鑫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西滩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9977917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滨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滨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33103723。 法定代表人:汪咏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咏伍,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阳逻支行)与***鑫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武汉滨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都公司)、汪咏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磊鑫公司、滨都公司、汪咏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磊鑫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B0310018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60万元及罚息641456.9元(截止2022年8月10日);2、判决被告磊鑫公司支付所欠贷款从2022年8月11日起按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罚息至清偿完结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滨都公司名下位于新洲区××街××村××路××层××室××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保证人被告滨都公司、汪咏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编号为B0310018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磊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90%,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基准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若贷款逾期,对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 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滨都公司签订编号为D0310018003D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滨都公司名下位于新洲区××街××村××路××层××室××室从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3日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磊鑫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2018)武汉市新洲不动产证明第0××9号。同日,原告与汪咏伍、***签订了编号为D0310018003E的《个人担保合同》,与***、***签订了编号为D0310018003F的《个人担保合同》,约定四人作为保证人对编号为B0310018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磊鑫公司放款600万元,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9年8月24日,年利率为8.265%,逾期利率为12.3975%。 2019年8月24日,经被告磊鑫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B03100180024-ZQ01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600万元本金展期一年,展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80%。同日,原告与被告滨都公司签订编号为D0310019003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滨都公司对B0310018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2020年8月24日,被告磊鑫公司再次申请展期,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B03100180024-ZQ001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580万元本金展期一年,展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80%。两次展期后,贷款于2021年8月24日到期,截止2022年8月10日,被告磊鑫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60万元,罚息641456.9元。 原告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合同约定,被告磊鑫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相关贷款本金、罚息;原告对被告滨都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滨都公司、汪咏伍、***、***、***就被告磊鑫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一切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亦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磊鑫公司辩称,1、被告磊鑫公司尚欠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借款本金560万元未予偿还属实;2、原告主张的2022年8月10日之前的罚息641456.90元及2022年8月11日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应不予支持。综上,基于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仅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都公司辩称,1、滨都公司以名下的房产为被告磊鑫公司在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2、滨都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责任。 汪咏伍、***、***、***共同辩称,汪咏伍、***、***、***对案涉贷款及其他费用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咏伍、***、***、***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个人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答辩人承担的连带保证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系至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经过两年止,即本案案涉贷款保证期间为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中,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汪咏伍、***、***、***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汪咏伍、***、***、***不再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汪咏伍、***、***、***个人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被告磊鑫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合同乙方)分别作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03100180024,注:如存在《最高额融资协议》的前提下,本合同系编号为D0310018003D-01号的《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货,利息按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0%执行,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原告有权对被告磊鑫公司未按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贷款到期日(包括原告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磊鑫公司承担。 2018年8月23日,被告滨都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合同乙方)分别作为抵押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0310018003D),约定: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磊鑫公司已经签订的编号为D0310018003D-01号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及双方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融资合同的约定,在从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期间内在人民币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限度内原告连续向被告磊鑫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被告磊鑫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滨都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村××路××层××室××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8)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9号、第0××0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新洲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为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数额12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8月23日,被告汪咏伍、***,被告***、***分别与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0310018003E、D0310018003F),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编号为B031001800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600万元。上述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经过两年止;贷款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做了变动,并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至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经过两年止;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至原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经过两年止。 2018年8月24日,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依约向被告磊鑫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放款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月利率为6.8875‰,逾期执行月利率为10.33125‰。 2019年8月24日,被告滨都公司与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D03100190035),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编号为B031001800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600万元。上述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发生协商变更债务履行期限情形的,以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保证期间起算日。 2019年8月24日,被告磊鑫公司(合同甲方)、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合同乙方)分别与被告滨都公司,被告汪咏伍、***,被告***、***(合同丙方)作为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03100180024-ZQ01,B03100180024-ZQ02,B03100180024-ZQ03,B03100180024-ZQ04),主要约定:鉴于被告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03100180024)项下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根据主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滨都公司,被告汪咏伍、***,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0310018003D、D03100190035、D0310018003E、D0310018003F),现被告磊鑫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对主合同项下贷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申请展期的贷款本金为600万元,展期期限为一年,展期贷款利率按合同项下贷款展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执行,展期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计息、结息、付息及罚息参见主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执行。 2020年8月24日,被告磊鑫公司(合同甲方)、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合同乙方)分别与被告滨都公司,被告汪咏伍、***,被告***(合同丙方)作为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03100180024-ZQ001,B0310018002401,B03100180024-ZQ002,B03100180024-ZQ003),主要约定:鉴于被告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03100180024)项下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根据主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滨都公司,被告汪咏伍、***,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0310018003D、D03100190035、D0310018003E、D0310018003F),现被告磊鑫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对主合同项下贷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申请展期的贷款本金为580万元,展期期限为一年,展期贷款利率按合同项下贷款展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执行,展期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计息、结息、付息及罚息参见主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执行。 贷款到期后,被告磊鑫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22年8月10日,被告磊鑫公司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罚息641456.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与被告磊鑫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基于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滨都公司形成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滨都公司、汪咏伍、***、***、***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向被告磊鑫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被告磊鑫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560万元并依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故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磊鑫公司辩称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罚息的意见,因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中对罚息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磊鑫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8月24日签的四份《借款展期合同》中均约定展期贷款利率按合同项下贷款展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执行,展期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计息、结息、付息及罚息参见主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执行,视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新的约定,故此后利率应按照《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进行计算,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滨都公司以其不动产为被告磊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共同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前述抵押权均已有效设立,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有权对被告滨都公司抵押的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滨都公司、汪咏伍、***、***、***均与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滨都公司,被告汪咏伍、***,被告***、***均为被告磊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滨都公司,被告汪咏伍、***,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2020年8月24日在两份《借款展期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在《借款展期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2019年8月24日、2020年8月24日的合同中均约定展期一年(分别至2020年8月24日、2021年8月24日),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到2022年8月24日(2020年8月24日起两年),被告滨都公司、汪咏伍、***、***的保证期间到2023年8月24日(2021年8月24日起两年),本案立案日期为2022年8月23日,故前述保证担保均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滨都公司、汪咏伍、***、***、***均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汉口银行阳逻支行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咏伍、***、***、***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滨都公司、汪咏伍、***、***、***承担前述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磊鑫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定被告***鑫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8月10日的罚息为641456.9元,自2022年8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5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展期合同》(编号:B03100180024-ZQ001)约定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汉口银行结算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 二、如被告***鑫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武汉滨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村××路××层××室××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8)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9号、第0××0号,他项权证号:鄂(2018)武汉市新洲不动产证明第0××9号]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120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武汉滨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汪咏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45元,由被告***鑫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滨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汪咏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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