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7民初6514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1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被告:***鑫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西滩湖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滨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滨湖村。
法定代表人:汪咏伍。
被告:汪咏伍,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鑫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滨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汪咏伍、被告***、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51元,减半收取26,775.50元,由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开发区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